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受两个期间限制:一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二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撤销权消灭。两个期间的起算点不同,需要分别核对。
条文规定的两个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这里需要区分两个起算点:六十日期间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为起点;一年期间以“决议作出之日”为起点,不以股东是否知悉为条件。因此,即使股东较晚才知道决议,也不能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这一上限。
与一般撤销规则的关系
同条前段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对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该条另行规定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起点的六十日期间,并同时适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限制。
本文所引条文见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文: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qtwj/202306/t20230625_3144905.html
建议股东核对决议作出日期和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的日期,并留存会议通知、送达凭证、决议文本等材料,据此判断是否仍在上述期间内。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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