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进行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时,调解方案写明的赔付主体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可以先按“主体身份—诊疗行为—费用票据—病历形成”四条线继续核对,不必急于签署或否定方案。适用前提是患者已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调解方案已形成但尚未签署或尚未履行完毕;需要核对的对象包括:方案赔付主体的完整名称及其与接诊机构的关系、病历首部及签名记录中的接诊机构、科室和医务人员、收费票据与付款记录的开票和收款主体,以及病历资料的形成和保管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核对的首要目标,是确认方案中的赔付主体是否对应这一责任主体,以及病历记载的医务人员是否属于该机构、相关诊疗是否以该机构名义实施。
一、先统一“同一就诊事实”的核对口径
建议以一次就诊或同一诊疗过程为轴,把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再逐项比对:
| 核对维度 | 可以查看的材料 | 能够说明的问题 |
|---|---|---|
| 赔付主体 | 调解方案写明的全称、收款账户、如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方案指向由谁付款 |
| 病历主体 | 病历首部机构名称、科室、门诊号或住院号、医师签名 | 病历由谁形成、谁实施诊疗 |
| 费用主体 | 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的开票单位,付款记录的收款方 | 费用实际支付给谁 |
| 人员关系 | 医师执业注册信息、会诊或外聘材料、排班记录 | 病历记载人员与机构的关系,需进一步核实 |
名称不一致可能来自机构更名、分支机构、统一结算安排等情形,需要结合上述材料逐项核实,不宜仅凭一处名称差异直接认定为同一主体或不同主体。
二、用病历查阅复制和费用凭证继续核对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在调解阶段,可以书面要求对方提供与争议诊疗有关的病历资料复制件,并核对复制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形成时间、修改痕迹和签名来源。
对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核对时可以把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放在同一组,逐笔对应诊疗项目、日期和金额;对不一致之处形成书面记录,要求调解对方说明,说明材料可以作为后续协商的依据。
三、调解方案中写清主体与费用边界
建议在方案中分别列明赔付主体全称、与接诊机构的关系、支付账户,以及是否由第三方代付、代付后的追偿安排;涉及多个主体的,按主体分别列明责任基础和金额,避免只写一个总金额。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协商处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其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
费用边界上,律师咨询或代理服务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及如何计费;鉴定费等第三方费用按实际发生和收费主体票据另行核对,不宜与律师服务费混同。资料未提供天津当地具体收费标准,本文不列具体金额。对需要进一步确认的主体关系、病历原件和费用明细,建议在签署调解方案前形成书面核对记录;如涉及病历资料被隐匿、拒绝提供等情形,需另行核对相应法律后果。
依据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条文原文见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22年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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