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前应当先核劳动合同(以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以它作为确定“用人单位”这一主体的基准;事故报告盖章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不一致时,再针对这一差异准备书面说明,并核实盖章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理由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材料之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事故经过等信息需要与该份材料指向的主体相互对应。
一、以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核对中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据此,提交前的核对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
- 先核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工起止时间,与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考勤管理等材料指向的是同一主体。
- 再核工伤认定申请表:表中填写的用人单位名称、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与上述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保持一致。
- 最后核事故报告:查看盖章单位名称,与劳动合同单位逐字比对;不一致的,查明盖章单位是关联公司、项目代管方、劳务派遣或外包单位,还是仅代为处理事故的机构。
这一顺序属于材料整理建议,目的在于让三份材料指向同一用工事实,并非法规另行设定的提交先后义务。
二、盖章单位不同时的处理
事故报告盖章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本身不直接决定认定结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版本同上)。
由此,提交前可以做两件准备:一是就盖章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的关系出具书面说明,写清现场管理、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实际由哪一方负责;二是保留能印证该说明的材料,如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指令记录、工牌或工作群记录。是否需要对盖章单位另行调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审核需要决定。
三、时间节点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该期限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版本同上)。材料主体不一致的澄清宜在申请期限内完成,避免因补正拖延影响时限计算。
需说明的是,天津当地受理窗口是否另有细化表单或补正口径,本次资料未涉及,提交前可向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向律所核对当次要求。可与律所协商是否将材料比对、书面说明起草纳入服务范围及如何计费。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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