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被告名称与文书落款不一致时,核对的重心适合放在能够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是哪个行政机关”的那份材料上:文书的落款和印章是识别制作主体的直接线索,机关名称的正式表述则以该机关对外公示的机构名称为准。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名称建议与该份主体证明保持一致,另一份材料可以留作说明名称差异的辅助材料一并提交。
两份材料各自能核对什么
| 核对对象 | 能核对的内容 | 使用时的注意点 |
|---|---|---|
| 被诉文书落款、印章 | 文书对外显示的制作主体、印章所刻机关名称 | 落款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临时机构时,需进一步核实该署名主体是否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行为 |
| 文书正文载明的作出机关、文号 | 文书自述的行为主体、文号所对应的机关 | 与落款并列比对,出现差异时记录差异位置 |
| 送达回证、送达主体 | 实际送达文书的主体 | 送达主体与作出主体可能不同,两者分别记录 |
| 政府网站、机构设置公示 | 机关名称的正式、完整表述 | 用于确定起诉状中被告名称的写法 |
| 起诉状被告栏 | 当事人拟列明的被告名称 | 与上述材料逐项对照后统一 |
上表各项属于建议的整理维度,用途是让名称差异有对应的材料支撑,并非提交材料的法定清单。
建议的核对顺序
先比对文书落款与正文载明的作出机关,确认文书自身是否一致;再以该机关对外公示的正式名称核定起诉状被告栏的写法;随后核对送达回证、文号等旁证,确认实际作出和送达文书的主体。三处指向同一机关、只是表述详略不同的,可以在起诉状中采用正式全称,并在提交时附一份简短说明,指出落款表述与正式名称的对应关系。
落款显示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该署名主体能否作为被告、是否属于受委托或经授权作出行为,需要结合该机构的设立依据和本案文书具体核实,不宜仅凭名称差异直接确定。
提交时的说明与补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被告名称属于起诉状记载事项,名称存在差异时,法院可以给予指导释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据此,可以在提交材料时主动附上名称差异的说明和对应主体证明,便于立案环节核对;收到补正告知的,按告知内容逐项补正。
(出处: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涉及征地拆迁等行政程序中的材料整理与提交准备,如需就被告名称核定、主体证明材料归集进行咨询,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核对;材料整理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与律所协商确认,具体承办以委托约定为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