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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天津被车撞了索赔咨询律师前需要准备哪些事故认定材料

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后准备向律师咨询索赔,围绕“事故认定”这一环节,建议先把材料分成三组整理:第一组是事故认定文书本身,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则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组是这份文书的送达与接收记录,包括收到日期,以及随文告知的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与期限。

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后准备向律师咨询索赔,围绕“事故认定”这一环节,建议先把材料分成三组整理:第一组是事故认定文书本身,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则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组是这份文书的送达与接收记录,包括收到日期,以及随文告知的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与期限。第三组是当事人依法查阅、复制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调查证据材料。三组材料对应不同问题:文书说明认定了什么,送达记录说明时间节点从哪里起算,证据材料说明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咨询前按这三组归拢,有助于律师判断现有认定的内容是否完整、后续主张从哪个环节切入。如需在整理前核对材料范围,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先分辨手中的文书是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

事故认定环节的文书有两种形态,用途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两份文书的差别体现在内容结构上:认定书包含证据、成因分析和过错与责任;事故证明只载明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含责任认定。咨询时先说明手里是哪一种,律师对材料缺口和主张方向的判断会不同。

涉及逃逸的情形还有一层。第六十六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案件侦破后,已按前述规定制作认定书的,应当按照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重新制作认定书并分别送达,重新制作的认定书除载明第六十四条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认定书。手里同时存在两份认定书的,建议标注各自制作日期和撤销关系。

逐项核对认定书的记载内容

拿到认定书后,可以按第六十四条的五项内容逐条对照: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是否与实际一致;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与自己的记忆是否吻合;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列举了哪些证据;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的结论如何表述;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是否完整。同时核对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任何一项缺失或与事实有出入,都值得在咨询时单独提出,并说明自己掌握的不同材料来源。

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了一项程序事实:“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涉及这类事故的,可以回忆是否被召集到场、到场时间,以及当时公开了哪些证据,作为咨询时说明程序经过的内容。

送达凭证与时间节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根据该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一、二、三、五、十日为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因此这里的“三日”按工作日计算。建议保留能够反映实际收到日期的凭证,例如签收记录、邮寄单据或领取回执,并在咨询时说明制作日期与收到日期是否一致。

制作期限见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经过检验、鉴定的,建议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其确定日期一并整理,这一日期直接关系到制作期限的起算。

这些日期材料的用途是核对文书作出和送达的时间脉络,帮助律师理解事故处理进展到哪一步,而不是替代文书本身。日期记录建议分开写:事故发生日、现场调查日、检验鉴定确定日、文书制作日、实际收到日,各项对应不同条文,混在一起容易看不清。

查阅、复制证据材料的凭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据此,收到认定书后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证据材料;复制件上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咨询时建议把加盖专用章的复制件与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手写笔记分开装订,并分别标注来源,前者反映事故处理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后者属于当事人自行留存,两者的证明作用不同,混放会影响核对效率。

责任划分条款与材料整理重点

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这两条说明责任结论与行为、过错程度之间的对应关系。整理材料时可以按“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归纳,把能够反映上述内容的材料归入同一组,而不是单纯按时间顺序堆放。涉及逃逸或现场被破坏情形的,第六十一条的适用还需要相应证据支撑,相关材料是否留存、来源如何,建议在咨询时如实说明。

与保险理赔材料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事故认定文书在理赔中属于确认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资料。咨询时把保单、报案记录与认定文书放在一起,便于对照哪些信息已经具备、哪些还需要补充。

咨询前的整理方法与核对顺序

以下属于整理建议,不改变任何法定程序:按“文书原件—送达凭证—证据复制件”三组编号,每组附一页说明,写清材料名称、来源、取得日期;同一事项存在不同版本文书的,标注制作日期及是否注明撤销原认定书;日期按事故发生、现场调查、检验鉴定确定、文书制作、实际收到分别记录;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复制件单独存放,与自行留存的照片、记录区分标注;与认定书记载不一致的自己掌握的材料,单独列出并说明来源和形成时间。这些整理有助于把现有事实清晰地呈现给律师,具体哪些工作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与律所协商确定。

还需要核对的内容

天津这起事故由哪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书或事故证明的文书编号、是否经过检验鉴定及其确定日期,均需以手中文书为准,本文无法替代。文书缺失的,可以依据第六十五条向作出认定的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证据材料。材料归拢后仍有事实需要核对的,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进一步沟通。

依据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七条,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gabgz/123886/index.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公开文本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c715a53f3d4402c89f62ae77809f638.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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