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核原审裁判文书上的当事人名称与相关登记信息,再以这份记载为基准,回核再审申请书(实务中常称“申诉状”)上的对应内容。原审裁判文书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指向的对象,它决定了“谁、在哪一个案件、以什么诉讼地位、针对哪一份生效裁判”提出请求;申诉状则是围绕这份生效裁判制作的申请材料。两份材料出现主体名称差异时,以裁判文书为基准进行比对,能够先判断差异发生在申请材料一侧,还是反映主体本身在裁判作出后发生了名称变化,再决定补充什么材料去说明。需要提示的是,这一比对顺序属于材料整理上的建议,法条本身并未规定先后,个案仍应以原件逐字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咨询电话为4009003957,可就两份材料的具体差异先行沟通。
为什么以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比对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是“当事人”,而“当事人”这一身份由生效裁判所记载和确认。因此在材料核对上,裁判文书上的当事人名称、诉讼地位是识别申请主体的起点。
同一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再审申请书是法定的申请材料之一,法院收到后会将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这意味着申请书中记载的当事人信息需要能够与原审裁判对应上,法院才能顺利识别案件、送达文书、组织审查。名称对不上时,先回到裁判文书去确认基准,比在两份材料之间反复比对更有效率。
此外,申请再审还有时间上的约束。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整理材料时把主体信息核对清楚,有助于避免在期限临近时因材料需要补正而被动。
(以上条文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文本,公开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20330/content.html)
需要逐项比对的登记信息
两份材料上的“名称”只是其中一项,名称相同而其他信息不一致,同样会影响材料的一致性判断。建议按同一维度逐项列出,横向比对:
| 比对项 | 原审裁判文书 | 再审申请书(申诉状) | 可另行调取的原件 |
|---|---|---|---|
| 主体名称 | 全称或姓名 | 全称或姓名 | 营业执照、身份证 |
| 证件号码 | 部分裁判文书会载明 | 通常自行填写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身份证 |
| 住所地或住址 | 裁判文书首部记载 | 申请书首部填写 | 登记信息、户籍材料 |
| 诉讼地位 | 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 | 申请人、被申请人栏 | 裁判文书主文 |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法人案件会载明 | 申请人栏填写 | 登记信息 |
表格的作用是把“名称不一致”细化为具体哪一栏不一致。如果只是名称一栏有差异,其余各栏均能对应,说明差异范围有限;如果名称、证件号码、住所地同时出现差异,就需要先确认是否为同一主体,再讨论材料如何调整。表格中“可另行调取的原件”一栏所列材料,属于建议准备的辅助核对材料,是否必须提交、以何种形式提交,需以受理法院的要求为准,本文不作为法定材料清单。
名称不一致的常见情形与分别处理
第一种是名称书写形式差异,例如裁判文书使用登记全称,申诉状使用简称、字号或习惯写法。这类差异可以通过调取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原件对照确认,并在申请书中统一为登记全称。
第二种是主体在裁判作出后发生名称变更,例如企业改制、更名。此时裁判文书上的名称对应的是原审时点的登记状态,现在的登记名称与之不同,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材料有误。建议调取名称变更的登记记录,梳理变更时间与原审时间、裁判生效时间的关系,并在材料中作简要说明。变更登记的具体调取方式与证明效力,需另行向登记机关核实。
第三种是自然人姓名出现同音字、形近字或曾用名。这类差异建议以身份证、户籍材料为准逐字比对,必要时说明曾用名情况。
第四种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姓名,两者在裁判文书中可能出现其一或并列记载,申诉状填写时容易只写其中一项。核对时应确认裁判文书采用的是哪一种表述,再据此统一。
第五种涉及主体承继,例如原审当事人合并、分立或已注销。这类情形涉及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属于需要结合具体材料判断的问题,本文资料未覆盖相应规则,建议在咨询时单独提出并另行核实。
上述情形中,前四种主要属于材料表述统一问题,第五种则可能影响申请主体资格,处理前提不同,不宜混在一起讨论。
核对清楚之后的咨询材料准备
围绕主体信息核对,咨询前可以整理的内容包括:原审裁判文书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再审申请书(申诉状)文本;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等主体证明;能够说明名称差异的登记材料;以及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相关记载,用于对照前述六个月期限的起算。
在此基础上,建议按“一份材料说明一个问题”的方式分组:主体证明用于核对名称与证件号码;登记变更材料用于说明名称演变;裁判文书用于确认诉讼地位与生效时间;申请书用于呈现再审请求与理由。分组之后,哪一项差异还缺材料,一目了然。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百一十四条仅表述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未在条文内列明完整清单。受理法院可能根据案件情况要求补充材料或者询问有关事项,具体清单、份数、格式应以受理法院的要求为准,本文不替代该要求。
费用与委托范围的边界
咨询与委托涉及的费用需要区分。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的事项,可与律所协商是否将主体信息核对、材料整理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并以书面委托合同约定为准;诉讼费等由法院收取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其交纳标准与方式需另行核对,本文资料未提供具体数额,不作预估。任何一方都不宜在未查看材料的情况下对费用总额作出确定性描述。
还需要进一步核对的事项
两份材料名称不一致时,先核原审裁判文书的登记信息,再回核申诉状,是一条可以操作的整理路径;差异究竟属于书写形式、名称变更还是主体承继,需要结合营业执照、身份证、登记变更记录等原件逐项确认,涉及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更应单独核实。受理法院对材料的具体要求、名称变更登记的调取方式以及费用标准,本文未予覆盖,建议在提交前向受理法院和登记机关分别确认。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保留固定咨询入口4009003957,可携带上述材料的复制件,就差异项与拟议委托范围作进一步沟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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