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准备隐私权、个人信息侵权维权,审查对方有没有履行告知同意,可以按“先定场景、再定主体、后核同意范围”的顺序推进:先确认隐私或个人信息是在诊疗、消费还是网络传播环节被收集、使用、公开;再核对实施行为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营者,还是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后把“告知了什么”“谁作出的同意”“同意覆盖哪些事项”与书面材料逐项对应。可以直接支撑这一路径的全国性规范,是《民法典》关于医疗说明义务、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次资料未提供天津地方性特别规则,以下按上述全国性规范说明;如需要结合已有材料做整理,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把两类“同意”分开:诊疗中的说明同意与公开病历资料的同意
审查告知同意,常见的第一个偏差是把所有“签字”都当成同一件事。实际上,至少有两个不同节点。
第一个节点在诊疗过程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把说明对象、说明内容、同意程度和替代路径写得很具体:一般诊疗活动对应“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对应“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时,才转向近亲属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审查时要顺着这个结构逐项对,不能只看有没有一张签字的同意书。
第二个节点在病历资料对外公开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审查的重点不是诊疗方案是否说明清楚,而是公开行为有没有取得患者同意,以及公开范围是否落在同意范围内。两份材料证明的对象不同,分开核对,才能判断争议究竟出在说明环节还是公开环节。
二、医疗场景:按“病历资料—说明记录—公开授权”的顺序核对
医疗场景的材料比较多,建议先解决“看得见”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取得病历资料后,再核对其中是否附有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相对应的说明记录和同意记录,最后核对病历资料对外提供、公开时是否另有同意文件。
核对时要注意同一性:同一患者、同一诊疗事项、同一时间节点。比如手术同意记录对应的是哪一次手术、由哪位医务人员说明、说明内容是否包含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近亲属签署的同意,是否发生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下。把不同时间、不同事项的材料混在一起比较,容易得出错误结论。
还有一个常见误区:认为签了同意书就等于同意范围没有边界。同意书文本本身可以说明同意了哪项诊疗措施,但不能当然推出患者同意将病历资料对外公开。诊疗同意与公开同意分别对应前述两个条文,需要分别找出依据。
三、消费场景:知情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分开看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引发的争议,审查时要区分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一条列举的是商品和服务信息,可以用来核对经营者有没有就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作出说明。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告知哪些事项,第八条没有逐项列举,需要结合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规范另行核对现行文本,不宜直接把第八条的列举当作完整清单。
第二个层次是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后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审查这一条时,需要先确认争议信息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实施了相应侵害行为,再对应条文列明的责任方式。责任方式是并列列明的,主张时可以逐项对应具体事实,不宜只写“赔偿损失”而遗漏其他项。
四、网络公开与传播环节:通知材料本身也是审查对象
隐私或个人信息被发布到网络平台后,维权材料中往往包含向平台发出的通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查这一环节,可以核对三组事实:通知里有没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平台有没有把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接到通知后有没有采取与初步证据、服务类型相适应的必要措施。通知内容不完整,会影响后续判断;通知内容错误,同样可能产生责任,这一点在整理材料时也要一并留意。
五、材料核对清单
| 材料 | 可以核对什么 | 核对时注意 |
|---|---|---|
| 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 | 诊疗经过、实施主体、时间节点 | 患者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
| 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说明与同意记录 | 是否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是否取得明确同意 | 同意主体原则上是患者本人;转向近亲属需符合“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条件 |
| 病历资料对外公开的同意或授权文件 | 公开对象、公开范围、公开用途 | 与“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这一情形对应 |
| 消费场景的服务说明、费用明细、信息收集页面截图 | 经营者就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的说明情况,实际收集了哪些信息 | 知悉权范围与个人信息处理告知范围需分别核对 |
| 网络平台通知记录、转送记录、处置记录 | 通知是否包含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平台是否及时转送并采取必要措施 | 通知错误也可能产生责任,发送前宜先核对内容 |
六、几个容易出现的判断偏差
一是把年份当成规则变化。本次引用的《民法典》为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2026年可以作为年度咨询和材料准备的时间背景,但不宜据此推断上述条文已经实质修改,版本和施行日期仍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二是只审查“有没有告知”,不审查“告知后怎么使用”。告知同意解决的是收集、使用、公开的正当性基础问题;超出同意范围使用或者另行公开,仍需单独找依据。
三是把不同主体的材料混在一起。医疗机构、经营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文和条件各不相同,整理时按主体分组,比按时间堆叠更容易看清争议焦点。
如果准备委托律师协助,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将材料梳理、通知文书起草、诉讼材料准备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属于另行核对的第三方费用,以受理机关的通知为准。就本文涉及的材料和事实,还有两点需要进一步核对:天津当地受理环节是否有特别材料要求,以及个人信息处理告知的具体事项在专门规范中的现行表述。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4009003957,可围绕上述材料的归类和审查顺序作进一步沟通。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网站公开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版本及出处同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条,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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