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被他人公开后,通常先做两件事:固定公开页面、发布账号和传播范围的证据;向发布该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明确的内容。发布者是普通网络用户、平台、经营者还是医疗机构,对应的责任规则和核对重点并不相同。在北京咨询此类问题时,可以先梳理公开主体和信息类型,再确定通知对象与后续主张。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分清“谁把信息公开了”
个人信息被公开,第一项要核对的是发布主体。同一段内容由不同主体发布,适用的规则不同:
- 普通网络用户发布:可以核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该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或者知道、应当知道侵权内容而未处理:分别涉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责任。
- 经营者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前提是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关系,且侵害的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要核对信息本身。公开内容能否识别到特定个人,例如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行踪、消费记录、就诊信息等,是判断是否落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事实基础。这类判断要结合公开页面的具体文字、图片和上下文核对,不能只凭“感觉被曝光”下结论。
第三项是公开范围与持续状态:页面是否仍可访问、转发和浏览情况、是否被其他平台搬运、发布账号是否实名或可识别。这些事实影响通知对象的选择,也影响后续对传播范围的主张。
二、向平台发出通知:法定内容与跟进重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官方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这条规定包含几层内容,需要分开看。
第一,条文使用“权利人有权通知”,通知属于权利人可以选择的路径。可以直接向发布者主张,也可以同时向平台发出通知;通知的作用在于让平台进入处理流程,并对通知后的扩大传播形成责任连接。
第二,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初步证据可以围绕“哪个页面、哪项信息、为什么指向本人、为什么构成侵权”准备,例如页面截图与网址、信息与本人身份对应关系的说明、身份证明。真实身份信息用于平台核实通知人身份,具体提交形式按平台规则办理。
第三,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条文使用“及时”和“必要措施”,措施类型与初步证据、服务类型相关;核对时可以把平台收到通知的时间、转送记录、实际处理时间和处理方式分别记录。
第四,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限定的是“扩大部分”,需要把通知到达前的传播与通知后继续传播的事实区分开,用通知时间、后续转发和浏览记录分别对应。
第五,错误通知有反向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内容宜指向具体页面和具体信息,事实描述宜准确,避免把不构成侵权的评价性内容一并要求删除,也避免在公开渠道以“反向曝光”方式自行处理而引发新的争议。
三、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的责任
除通知路径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针对平台的主观状态,通常结合页面位置、内容明显程度、此前投诉记录、平台是否采取过措施等事实核对。它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通知路径并列,不以先发通知为唯一前提,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相应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平台未主动删除就推定。
四、消费场景与医疗场景的特别规则
如果公开信息的主体是商家或者平台内经营者,且双方存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关系,可以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
这条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适用前提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相关权利;向非经营者主张,或者不属于消费场景的,需要回到民法典的一般规则核对。
如果信息来自就诊过程,例如病历资料、检查结果、就诊记录被公开,可以核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官方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核对时可以把“公开内容是否来自诊疗过程”“公开是否经过患者同意”“公开主体是医疗机构还是个人”分别确认。这条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为方式是泄露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
五、材料核对清单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整理建议 |
|---|---|---|
| 公开页面截图、录屏、网址、发布时间 | 侵权内容与持续状态 | 保留完整页面和访问路径,注明取得时间 |
| 发布账号主页、昵称、认证信息 | 发布主体身份 | 与页面信息一并保存 |
| 通知文本、发送记录、平台回执 | 通知内容、到达时间与平台处理 | 保留原始发送记录和平台反馈 |
| 身份证明及信息归属材料 | 通知中的真实身份信息、信息指向本人 | 按平台要求提交,注意只提供必要范围 |
| 消费订单、合同、会员记录 | 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 | 在与经营者争议时使用 |
| 就诊记录、病历资料 | 信息是否来自诊疗过程 | 在与医疗机构争议时使用 |
| 骚扰记录、工作或生活受影响的记录 | 传播后果 | 如实整理,不推测未发生的事实 |
这些材料分别对应不同核对对象,不宜混在一起使用。同一事项的页面、账号和通知记录要保持主体一致;不同平台、不同账号的传播情况可以分开列表。
六、处理顺序与费用边界
建议按“先固定、再通知、后跟进”的顺序整理,这属于材料整理建议,不是法定程序:
- 先保存页面和访问路径,避免内容删除后无法还原;
- 确定通知对象,向发布信息的平台发送通知,内容对应具体页面;
- 保留通知送达与平台处理记录,核对平台是否转送、是否采取措施、采取措施的时间;
- 通知后内容仍在传播的,记录新增转发、浏览和搬运情况,用于区分扩大部分;
- 根据发布主体补充核对经营者身份或医疗机构关系,再决定协商或者通过诉讼主张。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公证费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本次资料没有提供具体收费标准,不宜按固定金额预估。拟委托律师处理的,可以与律所协商哪些工作纳入服务范围,例如通知文本准备、证据梳理、协商沟通、诉讼代理分别如何计费,并以书面约定确认;诉讼费、公证费等按受理机构通知和实际发生核对。
如果公开的信息伴随人身安全威胁、持续骚扰,优先报警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咨询。商业咨询与这些公共渠道并行,不影响紧急情况下的求助。
七、容易出错的地方
通知只写“请删除”,没有附初步证据和身份信息,平台难以核对,容易退回。把平台当成必然的删除义务人,忽略条文对“及时”“必要措施”和“扩大部分”的限定。只盯着发布者,没有记录平台收到通知后的处理时间。在公开平台反向曝光对方信息,可能产生新的侵权争议。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直接套用到个人之间的纠纷,忽略“经营者—消费者”的主体条件。
个人信息被公开后的处理,核心在于把公开主体、信息内容、通知时间和平台处理过程对应起来。哪些材料能够证明信息指向本人、哪些记录能够证明通知到达、哪些事实能够区分扩大传播,需要结合具体页面逐项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围绕现有材料梳理通知对象、证据分组和拟议委托范围。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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