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处理医疗损害赔偿,选择律师时不宜先比较名气或报价,而应先核对三组事项:患者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当前处于诉前材料固定阶段,还是已经进入诉中举证、质证阶段;赔偿清单中的每一项能否落到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上。围绕这三组事项,再核对律师能否把责任条件、赔偿项目和鉴定意见逐项对应,以及委托范围、费用项目是否在书面合同中写清。需要做咨询准备时,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
一、先核对责任条件,再谈赔偿清单
医疗损害赔偿的讨论起点是责任条件,而不是先把各项金额加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围绕说明义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诊疗水平,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三条分别对应不同的核对重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过错;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取得明确同意;诊疗行为是否达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选择律师时,可以看其是否先围绕这些条件整理病历、知情同意材料、诊断证明和费用凭证,而不是只问“能赔多少”。北京是咨询场景,不表示当地存在特定的赔偿标准或特别程序;本文所依据的是上述全国性规范。
二、赔偿清单按项目对应凭证,不按总额笼统估算
赔偿清单的每一项都有各自的确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这条规则包含几个需要分开核对的内容:医疗费以收款凭证为基础,同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赔偿。
其他项目可以按同一思路整理:
| 赔偿项目 | 确定依据(概括) | 建议核对的材料 | 与医疗证明、鉴定意见的连接 |
|---|---|---|---|
| 医疗费 | 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由赔偿义务人举证 | 医药费、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 | 后续治疗费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看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 |
| 误工费 | 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按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情形确定 | 休假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纳税或用工材料 | 定残日影响误工费截止时间 |
| 护理费 | 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数 | 护理人员收入材料、护工合同和票据、护理证明 | 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可与鉴定意见核对 |
| 交通费 |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 交通票据、就医记录、转院材料 | 核对票据期间与就医期间是否一致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本人及陪护人员合理住宿费、伙食费可赔 | 住院记录、外地治疗材料、住宿票据 | 核对住院期间与票据期间 |
| 营养费 | 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 医嘱、营养意见、病历 | 这里指向医疗机构意见,不宜直接以鉴定意见替代 |
| 残疾赔偿金 |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每增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实际收入未减少或伤残较轻但职业妨害严重的,可作相应调整 | 伤残鉴定意见、年龄材料、收入与职业材料 | 伤残等级、定残日直接对应计算 |
表格中的“概括”只用于整理线索,具体适用仍应回到条文原句。选择律师时,可以请对方按这张表逐项说明:哪一项已有凭证,哪一项还缺医疗证明,哪一项需要鉴定意见,哪一项存在计算参数争议。能把清单拆到这一层的,通常比只给一个总额更便于后续核对。
三、鉴定意见的质证准备:按“事项—项目—参数—原始材料”核对
本次资料没有提供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鉴定意见质证的专门程序条文,因此本文不展开申请鉴定人出庭、重新鉴定等程序性规则,这些需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另行核对。就赔偿清单而言,可以从实体连接点做质证准备,建议按四栏整理:
第一栏是“鉴定事项”。鉴定意见写了什么,是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级别,还是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不同事项对应不同赔偿项目,不能把一份鉴定意见中的所有表述直接套到所有项目上。
第二栏是“对应赔偿项目”。伤残等级主要对应残疾赔偿金;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对应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对应医疗费中能否一并赔偿的部分。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定残日与误工费相关,但误工时间本身不宜直接写成由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也应注意医疗机构意见与鉴定意见的区别。
第三栏是“计算参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这些参数是否写清楚,直接影响护理费的计算。
第四栏是“原始材料”。把鉴定意见与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费用票据、护理记录按同一患者、同一期间、同一事项进行比对。建议制作一份对照目录,左侧列鉴定意见中的事项和参数,中间列对应赔偿项目,右侧列病历、医疗证明或票据的页码和日期。这样做的用途是帮助发现期间不一致、参数缺少依据或项目对应错误,属于材料整理建议,不是法定先后顺序。
对于医疗费部分,还可以单独核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清单中医疗费部分应准备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以说明费用与治疗过程的对应关系。对后续治疗费,则应区分“已经实际发生”和“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两种情形,前者按实际发生数额处理,后者才涉及能否与已发生医疗费一并赔偿。
四、选择律师时把委托范围和费用边界写清
选择律师的核对重点可以放在四个方面。
其一,看其是否先区分责任条件与赔偿计算。医疗损害案件既要说明诊疗活动中的损害和过错,也要逐项计算赔偿;只谈金额、不核对责任条件的准备方式,容易使清单缺少依据。
其二,看其是否能把赔偿清单与证据逐项对应。可以请对方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分别列出已有材料、待补材料和需要鉴定或医疗证明的事项。这样便于判断工作范围。
其三,看其是否区分医疗机构意见与鉴定机构意见的用途。护理人数可以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伤残等级看鉴定意见。不同来源的材料用途不同,不宜混用。
其四,把委托范围和费用项目写进书面约定。律师服务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属于不同费用项目,具体金额和收取方式需分别核对书面委托合同、受理法院通知和鉴定机构告知,不宜用同一个“打包价”概括。对于鉴定意见质证、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是否涉及上诉阶段等工作,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具体人员、办公地址和承接安排需另行向律所核实,本文不作推断。
五、常见核对顺序与容易混淆的地方
可以按以下顺序整理:先按患者就医过程排列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和费用票据;再按赔偿项目制作清单,标注每项对应的凭证和医疗证明;然后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定残日、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和后续治疗费意见,逐项对应到赔偿项目;最后检查期间是否一致,例如误工期间与定残日、护理期间与住院或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交通票据与就医时间。
容易混淆的地方主要有三类:把医疗费票据总额直接当作赔偿清单,不核对必要性和合理性;把鉴定意见中的所有结论直接套到所有赔偿项目,忽略误工时间、营养费分别指向医疗机构证明或医疗机构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只按二十年处理,忽略六十周岁以上递减和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的规定。这些都需要回到条文原句和具体材料核对。
如果正在整理病历、费用票据、误工和护理证明,或者已经拿到鉴定意见需要核对它与赔偿清单的对应关系,可以先按“鉴定事项—赔偿项目—计算参数—原始材料”做一份目录,再就委托阶段、工作范围和费用项目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涉及紧急医疗处置的,应优先通过医疗机构和公共急救渠道处理,商业咨询不影响这些渠道的使用。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原文见: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二条,2022年5月1日施行。原文见: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7071.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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