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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HENGLÜE LAW FIRM

行政执法中收集的材料,能否用于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上述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建议核对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主体、收集时间及材料形式,确认其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现行有效。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转载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官方全文: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54/content.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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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