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准备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前需要核对的对象可以归为四组:伤害情形是否落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是否存在第十六条列举的排除情形;申请主体与申请时限是否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提交材料是否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三项内容;以及用人单位若否认工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四组内容分别对应“能不能认定”“谁来申请、什么时候申请”“交什么”“争议时谁举证”,缺一组都容易在受理或认定环节被退回补正。实际办理前,可以先把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伤害程度和现有材料按这四组归位,再决定补充什么。涉及具体材料取舍或时限计算有疑问的,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就手头事实做一次梳理。
需要说明的是,以下内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的全国性规定整理。天津各受理窗口的具体收件方式、地方性补充材料要求,属于需要另行向受理部门核对的细节,本文不代为推定。
一、先核对伤害情形:属于工伤、视同工伤与不认定三种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则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三条要合起来看。核对时可以按“时间—场所—原因—责任”四个要素逐项对应:事故发生在什么时间,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在什么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或上下班途中;起因是什么,是否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上下班途中事故还要看责任划分,条文限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突发疾病的情形另有“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条件,不宜与其他情形混用。第十六条的三项排除情形同样需要按原文逐项比对,不能因为存在某一疑问就直接推定不予认定,也不能因为符合第十四条就忽略排除条款的核对。
二、核对申请主体与时限:单位30日与职工一方1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据此,申请前要核对两个日期: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单位一方的期限是30日,起算点就是上述日期;职工一方在单位未申请时,期限是1年,起算点相同。条文还明确,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申请,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一后果与“能否认定工伤”是两个层次的问题,核对时应分别记录,不宜合并成一句话表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单位申请时限的,条文要求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这也属于需要提前确认的程序事项。
三、核对申请材料:三项法定材料与申请表记载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这一条给出的是材料的三项类别,以及申请表应当记载的四项基本情况:时间、地点、原因、伤害程度。核对时可以按“一类材料对一个证明对象”的方式归位:申请表对应事故基本情况的完整陈述;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对应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条文明确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应伤害或职业病的医疗结论。三项材料分别解决不同问题,不能互相替代。收到一次性书面补正告知的,按告知列明的项目逐项补齐即可,补正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申请前可以预判一种情形:单位可能否认工伤。此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职工一方需要做的是把事故时间、地点、原因和伤害程度的陈述与已有材料对应起来,为调查核实提供可核查的线索。
四、建议的材料整理顺序与核对表
下表是整理建议,用于帮助把同一事项的主体、时间、来源对应起来,不是法定提交清单,也不构成先后顺序上的强制要求。
| 核对对象 | 可以固定的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整理提示 |
|---|---|---|---|
| 事故基本情况 | 工伤认定申请表草稿、事故经过说明 | 时间、地点、原因、伤害程度四项是否齐全、彼此一致 | 建议先写清四项,再据以检索其他材料 |
| 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等 | 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注意主体名称与用人单位一致 |
| 医疗结论 | 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伤害部位、诊断结论、诊疗时间 | 职业病情形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
| 上下班途中事故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文书 | 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类型是否在条文列举范围内 | 责任划分与事故类型分别核对 |
| 单位是否申请 | 单位申请记录或书面沟通记录 | 单位30日期限的履行情况 | 与职工一方1年期限分别记录 |
整理时建议以“同一事故”为主线,把上述材料的日期、主体名称、伤情描述对齐;出现不一致的,先核实来源和形成时间,再判断是否需要说明,而不是先行修改。第十八条要求的是材料类别齐全,第十九条指向的是调查核实中的协助与举证,两者所处的程序阶段不同。
五、受理之后的时间预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作出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把这一条与前面的材料核对结合起来,可以看出“受理”是一个节点:材料补齐、受理之后才进入上述期限计算。因此申请前的核对重点,是让材料达到可受理的状态。
总结来说,天津工伤认定的申请前核对,核心是把伤害情形对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把排除情形对到第十六条,把主体和日期对到第十七条,把材料对到第十八条,并对单位可能否认工伤时第十九条的举证安排有预期。哪些材料能证明哪一项事实、日期如何起算、单位逾期申请的费用后果如何处理,仍要结合手头材料逐项确认。需要就上述核对表的具体项目做进一步梳理,或确认相关事项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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