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被担保的股东,以及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股东会表决;该事项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针对此类关联担保设置的特别表决规则。
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条文版本为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官方全文见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转载页面: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qtwj/202306/t20230625_3144905.html。
适用要点
第一,决议机关不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不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由董事会决议。
第二,回避主体明确。不得参加表决的是被担保的股东,以及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关于实际控制人,该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将其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三,通过标准是“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计算基数为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而非全体股东表决权。
建议在股东会通知、签到记录、表决票和决议文件中,分别标注被担保股东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股东的回避情况,并按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核算是否达到过半数。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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