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选择有异议,应先核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机构产生程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才能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异议核对的重点,是机构选定是否遵循“先由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再采用其他方式”的顺序,以及所选方式是否符合省级具体办法,而不是直接跳到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一、按第二十条核对三个环节
第一,核对是否经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第二十条规定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这是机构产生的首要方式。第二,核对协商不成后的确定方式。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等方式”表明不限于所列两种,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如何操作,应看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第三,核对评估机构是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该条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工作;这一要求可作为核对机构选定及评估过程是否受到不当干预的依据。
二、把机构选择异议与价值异议分开
如果异议指向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应围绕上述第二十条核对。如果异议指向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则适用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两条针对的对象不同,不宜混用。 建议先取得并对照省级具体办法,再核对协商选定记录、协商不成的处理记录等材料,按“协商—协商不成—确定方式”的顺序逐项比对。 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制定机关为国务院。官方全文链接(凌源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页面):https://www.lingyuan.gov.cn/html/LYSZF/202603/0177275838209235.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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