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漯河诈骗案的律师费报价中,“资金流向核对”宜作为收费清单中的核对与说明事项单列,写清核对对象——收费合同签约主体、收款账户户名、票据出具主体、付款时间与金额——并归入律师服务费所对应的工作内容或清单附注,不宜把它另立为“办案费”“顾问费”之类的收费项目单独计价。报价的可核对性来自书面清单与合法票据,与律所是否在当地设有办公室没有直接关系。
一、报价单中“资金流向核对”的列法
资料显示,《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第八项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据此,报价可以按下面四栏组织,并把资金流向核对放进对应栏目的说明中:
| 报价栏目 | 建议列明的内容 | 对应核对对象 |
|---|---|---|
| 律师服务费 | 服务阶段(如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工作事项、计费方式与金额;在服务事项中单列“资金流向核对”,写明核对哪几类材料 | 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与案件编号是否对应 |
| 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 | 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按实际发生另行支付并附有效凭证 | 凭证抬头、金额与付款记录 |
| 异地办案差旅费 | 单列,附有效凭证 | 出差事由与案件阶段的对应关系 |
| 清单附注 | 签约主体、收款账户户名、票据出具主体三者是否一致;不一致时写明原因与补正材料 | 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或收据 |
这样列的好处是:资金流向核对只描述“核对什么、依据什么”,不产生新的收费名目。第八项明确,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因此,如果报价单把“资金流向核对”写成第四类收费,就缺乏依据;写成服务内容说明或核对事项,则与清单要求相容。
二、收款账户与签约主体不一致时的核验顺序
第九项要求律师事务所“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收费“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该条同时规定:“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按同一份合同、同一笔款项、同一期间逐项比对,建议的顺序是:
- 合同层:收费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否为律师事务所,收费条款是否与报价清单一致;
- 账户层:收款账户户名与签约主体是否同一,若为律师个人账户,是否有当事人提出代收的说明及3个工作日内转入律所账户的记录;
- 票据层:票据是否由律所出具、是否为合法票据而非内部收据,金额、日期与转账记录能否一一对应;
- 编码层: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是否对应,业务登记能否全程留痕。
上述比对能说明的是款项归属与留痕是否清楚,属于材料整理层面的建议,不构成对任何一方行为的定性。发现不一致时,可以要求补充书面说明、换开合法票据或调整收款账户,再决定是否签约付款。
三、费用边界的表述要点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按第一项由律师事务所统筹工作时间、事务难易程度、委托人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社会信誉与工作水平等因素制定,本次资料不包含漯河当地的具体收费数额,报价核对应以律所出具的书面清单和票据为准。讨论诈骗案委托时,可把“资金流向核对”与拟议委托事项一并写明,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可与律所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固定;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与差旅费据实另付、凭有效凭证结算,不与律师服务费混列。
依据出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原文见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3/25/content_5681313.htm 。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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