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在同一个赔偿总额中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按同一地点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依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分别计算。两项数额最终取决于三个可以逐项核对的口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确定的赔偿年限、以及天津上一年度统计公报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这三个口径分别对应鉴定材料、身份与亲属关系材料、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数据;本次资料只提供了全国适用的计算规则,未提供天津市的具体统计数值和伤残等级对应系数,因此在取得鉴定意见和当年统计数据之前,具体金额只能作为待核对的测算过程,不能直接当作结论使用。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建议先把上述三类材料按同一事故、同一受害人归拢,再进入具体测算。
两项费用的计入关系与核算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这一条确定的是两项费用在赔偿总额中的位置,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核算,在诉讼请求中如何列项、是否单列,需结合受诉法院的立案与审理要求核对,本次资料未涉及具体列项格式。
核算顺序上,先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基数与年限,再将依法应由受害人负担的被扶养人份额计入,最后核对年度总额是否触及上限。顺序颠倒容易出现两类差错:一是把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作独立于残疾赔偿金的另一笔请求重复计算;二是在未确定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前先行估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导致基数与年限都无法对应。
残疾赔偿金:基数、年限与调整情形
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据此需要核对四项事实。第一是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条文将二者并列为计算依据,具体等级对应的计算系数本次资料未提供,需另行核对鉴定意见表述和受诉法院的裁判口径。第二是起算点“自定残之日”,对应鉴定意见出具或法院认定的定残日期,而非事故发生日或出院日。第三是年限,一般按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例如受害人定残时为六十二周岁,按条文表述年限相应递减为十八年,该示例仅用于说明递减规则的适用方式,不代替具体案件的年限认定。第四是调整情形,条文列举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和“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两种并列事由,出现其中任一情形,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调整幅度由法院根据证据判断。
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年限与分摊上限
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这段条文包含四个需要分别核对的要点。其一,被扶养人限于两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后一类须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材料上需要相应的证明。其二,年限按被扶养人自身情况分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其中六十周岁以上逐年递减,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三,存在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需要核实在册扶养人人数与各自负担比例。其四,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这一上限按年度核对,而非按人累计后突破。
标准选择:受诉法院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
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赔偿权利人完成举证,且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条文使用的是“可以”,是否按较高标准计算由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判断。以天津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时,如赔偿权利人主张按其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需要提交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及当地统计标准的材料,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同一原则处理。
核算前建议核对的材料
以下清单说明各类材料能够核对什么,属于整理建议,不构成提交义务或程序上的先后顺序;可按手头材料的实际情况选择先行核对的项目。
| 材料 | 可以核对的对象 |
|---|---|
| 司法鉴定意见书 | 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定残日期,对应第十二条的基数与起算点 |
| 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 治疗经过与定残前的时间跨度,与误工、护理期间相互印证 |
| 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 | 被扶养人身份、年龄、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成年近亲属 |
| 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 成年近亲属是否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类条件 |
| 扶养人人数及负担情况的材料 | 其他扶养人存在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
| 居住证、社保记录、租赁合同等 | 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事实,对应第十八条的标准选择举证 |
| 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 | 是否存在“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可以调整的情形 |
| 天津上一年度统计公报数据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支出两项基数 |
其中统计基数是金额测算的起点,需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天津上一年度数据为准,并注意“上一年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具体对应年度;本次资料未载明该数值,建议在测算前向统计部门公开渠道或受理法院核实,避免使用来源不明的数字。
咨询与委托中的费用边界
围绕核算产生的支出需要区分三类:律师服务费依委托合同约定,可与律所协商将工作范围限定为测算复核、证据整理或诉讼代理,并明确对应计费方式;诉讼费按受理法院的通知交纳,与争议标的额相关;鉴定费由鉴定机构收取,属于第三方费用。三类费用的收取主体和依据不同,不宜合并估算,本次资料也未提供天津地区的具体收费数额,实际金额需以合同和票据为准。
综合来看,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核算,落点在三份材料上:鉴定意见确定等级与定残日,身份及扶养关系材料确定被扶养人范围与分摊,统计部门数据确定基数。三者齐备后,再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年限规则逐项计算,并用年度总额上限作一次复核。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具体统计数值、伤残等级对应系数以及诉讼请求的列项格式,本次资料未覆盖,需另行核对后再形成测算结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围绕上述材料的归拢顺序、测算口径与拟议委托范围提供进一步咨询。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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