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维权通常落在民事名誉权纠纷的框架内,删帖、取证与诉讼三条线各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删帖要先看发布主体是否属于“报刊、网络等媒体”、内容是否失实并侵害名誉权;取证要围绕“内容失实”“指向特定人”“传播与影响”组织材料,自行收集受限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诉讼策略则要先判断对方能否援引为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免责。需要核对的对象包括发布账号的运营主体、原文与发布时间、传播数据、此前的沟通记录,以及关键电子数据能否自行取得。带着这些材料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可拨打4009003957,先做一次适用条件与材料清单的核对。
一、删帖请求的条文边界:第1028条管什么
网络诽谤维权中,“删帖”经常被当成一个通用动作,但法律依据要落到具体条文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这条可以拆成四个要素来核对:
第一,请求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在其列。第二,请求对象是“报刊、网络等媒体”,条文限定的是媒体,并未写成所有网络账号。第三,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报道内容失实,并且侵害其名誉权,也就是说提出请求时就要附上初步证据,而非先要求对方自证。第四,措施是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更正与删除并列,具体选哪一种,要结合内容失实的具体表现和传播状态判断。
这里有两个容易混淆的地方需要分开。其一,个人账号、自媒体账号、普通网络用户发布的言论,是否属于该条所称“网络等媒体”,要结合账号的运营主体、内容性质、发布方式另行核对,本次资料没有给出更细的认定标准。其二,平台内部的投诉、通知删除机制,本次资料未覆盖,不能把第1028条直接等同于平台删帖流程;向平台投诉与向媒体请求更正删除,是两个需要分别核对的路径。
另外,如果涉事内容是信用评价,第1029条另设了查询、异议、更正、删除的规则,与媒体报道失实的事实基础不同,需要先判断内容性质再选定依据,不宜混用。
二、对方可能怎么抗辩:第1025条免责与第1026条核实义务
网络诽谤纠纷里,发布方常用的抗辩之一是“公共利益”“舆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这条的适用前提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符合这个前提的,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三项例外逐项成立时,仍要承担相应责任。维权一方在取证时,可以围绕这三项例外找材料:发布内容是否存在捏造、歪曲;对方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是否使用了侮辱性言辞贬损名誉。反过来,发布方也可能用“公共利益”“舆论监督”来解释发布目的,因此需要核对发布内容的主题、对象、来源和目的,不能只看标题或只言片语。
第1026条进一步列出判断“合理核实义务”的考虑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这六项可以作为整理证据的对照清单:首发来源是什么、是否属于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对方有没有做过必要调查、内容是旧闻还是新近发生、与公序良俗的关联在哪里、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有多大、发布方的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如何。建议按六项逐项标注已有材料和缺口,这样在咨询时能更快判断对方抗辩的强弱。需要说明的是,这六项是判断合理核实义务的法定因素,不是认定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标准,其他构成要件本次资料未展开,需结合具体案情另行核对。
三、取证:证明对象、举证期限与法院调查收集
取证的第一步是明确谁对什么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在网络诽谤的民事案件中,原告通常要围绕第1028条中的“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以及发布主体、传播范围等事项组织证据。具体的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分配,要结合案由、诉讼请求和对方抗辩确定,本次资料没有展开全部构成要件。
对电子内容的固定,可以提出以下整理建议:保留涉事内容的原始链接、完整页面、发布时间、账号名称与主页信息、阅读转发评论等传播数据;用连续录屏展示从平台入口到具体内容的路径;截图与录屏相互印证,必要时办理公证。这些是材料整理建议,不是法定必交清单,具体采用哪些方式,要结合内容是否易被删除、账号是否可识别、传播数据是否可回溯来判断。账号的认证信息、运营主体信息,能帮助核对发布主体是否属于“报刊、网络等媒体”,建议一并留存。
自行收集确有客观困难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账号实名信息、后台数据等由平台或运营方掌握的材料,通常属于需要考虑申请调查收集的范围,能否准许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证据提交还要注意期限。第68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收到举证通知后,建议先核对期限起算和届满日,材料较多的提前分组编号。
提交材料时,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可以对照收据核对名称、页数、份数和原件复印件状态,避免后续核对困难。
庭审质证环节,第71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涉及个人隐私的传播内容,可以提前说明保密需要。
四、诉讼策略与咨询准备:先定请求对象,再谈费用边界
诉讼策略的第一步是确定请求对象。媒体发布的内容,第1028条提供了请求更正或删除的依据;非媒体账号发布的内容,路径需要另行核对。请求对象不同,取证重点也不同:前者要证明报道内容失实并侵害名誉权,后者还要先核对发布主体性质和可适用的请求权基础。
程序阶段可以这样安排:诉前固定电子内容、梳理传播数据、向发布方发出书面更正或删除请求并保留送达与回应记录;诉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无法自行收集的材料申请法院调查,庭审中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这是工作安排上的建议,不是法定先后顺序,具体节奏要结合内容是否仍在传播、证据是否易灭失来调整。是否起诉、起诉谁、请求更正删除还是赔偿损失,要结合发布主体、内容性质、传播范围和证据完整度判断,本次资料不提供胜诉可能或结果判断;管辖、诉讼时效等程序事项也需另行核对。
费用方面要分开看。律师服务费需要与律所协商服务范围和计费方式,删帖沟通、取证指导、诉讼代理等事项是否纳入委托、如何计费,以书面委托约定为准。资料显示,律所强调收费沟通与透明;具体费用需结合业务类型、程序阶段、工作范围及个案情况确认,不能以其他案件争议中的服务费代替本案报价。诉讼费按法院受理通知缴纳,公证费、鉴定费、电子数据固定费用等第三方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本次资料未提供具体标准,不宜套用其他案件的数额。
咨询前可以按以下分组整理材料,这些是建议性的准备方法,不是受理前提:
| 材料分组 | 能核对什么 |
|---|---|
| 涉事内容原始链接、完整截图与连续录屏 | 内容原文、发布时间、账号信息、传播数据 |
| 账号主页、认证信息、运营主体线索 | 发布主体是否属于“报刊、网络等媒体” |
| 与发布方的沟通记录 | 是否提出过更正或删除请求、对方如何回应 |
| 名誉受损与影响材料 | 传播范围、影响程度的证明方向 |
| 身份与主体材料 | 请求主体、拟主张对象的确定 |
| 已取得证据的原件与保管情况 | 能否自行提交、是否需要申请调查收集 |
到访前需确认接待时间,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6层。
网络诽谤维权能否推进,取决于几个待核对的事实:发布主体是否属于第1028条所称的媒体、内容失实是否有初步证据、对方是否可能援引第1025条的公共利益报道抗辩、关键电子数据能否自行取得。本次资料未覆盖平台投诉细则、刑事诽谤路径和具体赔偿标准,这些需要另行核对。把材料按“内容—主体—传播—沟通”分组后,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先确认适用条件和拟议委托范围。
法源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九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工信部天津通信管理局转载页面: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转载页面: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20330/content.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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