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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业险理赔纠纷律师咨询:免责条款未提示能否拒赔

商业险理赔中,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赔,而投保时未就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仅凭这一条款拒绝赔付。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给出的直接结论。

商业险理赔中,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赔,而投保时未就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仅凭这一条款拒绝赔付。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给出的直接结论。落到具体案件,需要同时核对三件事:争议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三项对应不同材料,核对顺序也不同。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就商业险理赔中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争议的咨询,可以先按本文清单把材料分组,再判断争点落在哪一环。

一、免责条款未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版本: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官方合并文本: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c715a53f3d4402c89f62ae77809f638.html)

这条规定可以拆成几个必须逐一核对的要素:

第一,前提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商业险保单及所附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属于格式条款,适用该条。若争议条款系双方另行协商写入的特别约定,需要先核对它的形成过程,不能直接套用格式条款的规则。

第二,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履行于合同订立阶段,事后在理赔环节补充告知、在拒赔通知中列明条款,都不属于订立时的提示说明。核对材料时,签署日期与投保日期是否吻合,是一个具体的判断入口。

第三,提示的载体是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程度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字体加粗、字号放大、颜色区分、单独章节、单独勾选确认栏,都是判断是否达到这一程度时可以对照的外观特征。

第四,明确说明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书面形式常见于投保提示书、免责条款说明书、回执签字页;口头形式则要看录音录像、面谈记录或者销售沟通记录。

第五,法律后果是“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条文用的是“或者”,提示与明确说明是两项并列要求,其中任何一项未做到,该免责条款都不产生效力。这里不需要再去论证投保人是否理解、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情形,条款效力本身先被否定。

二、“提示”与“明确说明”核对的是不同材料

实践中容易把两个动作混为一谈。提示解决的是“看不看得见”,明确说明解决的是“讲没讲清楚”,对应的证据形态不同。

提示义务的核对对象,主要是投保环节的书面载体:投保单上免责条款是否印在同一份文件中、是否以显著方式排版、有无要求投保人单独抄录或单独签字确认的栏目;电子投保的,对应的是投保页面的截图、滚动阅读记录、勾选轨迹。这些材料能核对的是条款在形式上是否被突出显示。

明确说明义务的核对对象,偏向内容传达的痕迹:投保提示书、免责条款告知书、回执上的签名、销售人员的说明录音、双录视频、微信或短信沟通记录。这些材料能核对的是保险人有没有就争议条款的具体含义、适用情形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签名本身只能证明文件送达,说明内容是否覆盖争议条款,还需要结合文件正文判断。

两类材料的时间也要对齐。补签的回执、事后出具的说明文件,与投保登记时间不一致时,需要进一步核实形成过程,不能仅凭文件存在就认定订立时已履行义务。

三、条款本身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还有一条独立路径

争议条款是否落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内,是适用第十七条的前置问题。有的条款写在“责任免除”章节,有的则藏在赔偿处理、免赔率、赔偿限额、投保人义务等章节中,表述上不出现“免除”二字,实际效果却减轻或排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核对时要看条款的实质内容,而不是只看它所在的章节标题。

除第十七条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独立情形: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这一条的适用不以“未提示、未说明”为前提。即使保险人能够证明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内容若落入上述两项情形,仍然无效。两条路径可以并列主张,但论证的对象不同:第十七条针对履行行为,第十九条针对条款内容本身。

四、拒赔通知只列条款编号,与“说明理由”的要求存在差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条文要求通知书“说明理由”,仅列条款编号、不解释该条款与本案事故的对应关系,与这一要求存在差距。核对时可以看通知书中是否写明了拒赔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内容、该条款如何适用于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通知内容的完整程度,也会影响后续协商与诉讼中争点的整理。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达成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这些期限节点,可以结合理赔申请提交日期、补充材料通知日期、拒赔通知发出日期排列时间线。

五、材料核对清单

材料 能核对的事项 核对时的注意点
投保单及所附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是否随投保单提供、排版是否突出、有无单独确认栏 核对投保人签名与投保日期
保险单及条款文本 争议条款的编号、表述、所在章节 与投保时的条款版本比对,确认是否同一版本
投保提示书、免责说明回执 是否留有明确说明的书面痕迹 签署日期是否在投保当日或之前
录音录像、销售沟通记录 口头说明是否指向争议条款、说明到什么程度 区分泛泛介绍与针对免责条款的解释
拒赔通知书 是否说明理由、引用了哪些条款 记录收到日期,与核定日期对照
理赔申请及补充材料通知 核定起算时间、补充材料是否一次性告知 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期限比对

清单的用途是把“条款性质—提示—明确说明—拒赔理由”四个环节分开核对,避免把所有材料混在一起讨论。建议先比对条款版本,再比对签署时间,最后比对拒赔通知的表述,这样争点会更清楚。

六、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就商业险理赔纠纷咨询律师时,可以先准备一份材料目录,按投保、理赔、拒赔三个阶段分组,注明每份材料是原件、复印件还是截图。条款比对和材料梳理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并在书面委托合同中写明。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属于不同性质的支出:诉讼费由法院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由鉴定机构收取,二者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具体金额需向相应机构核实,不宜在咨询阶段预设统一标准。

商业险理赔中免责条款能否成为拒赔依据,最终取决于条款性质、订立时的提示与明确说明、条款内容是否合法这三层核对结果。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围绕上述材料的归集与争点整理进一步沟通。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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