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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校园霸凌维权常见问题,学校未及时制止担何责?

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后应当立即制止;未及时制止,且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要依照其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后应当立即制止;未及时制止,且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要依照其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家长准备维权时,可以先按“学校何时知道—采取了什么措施—留下了什么记录”三条线整理材料,再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及时制止”在规范上包含哪些动作

校园欺凌首先需要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2024年4月26日第二次修正,来源: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100339)

对该法第三十九条,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组连续动作:“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该条还规定:“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教育部《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该条同时规定:“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9月1日施行,来源:https://www.moe.gov.cn/srcsite/A02/s5911/moe_621/202106/t20210601_534640.html)

第二十二条则要求教职工关注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教职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教职工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这些规定可用于判断学校在具体事件中是否及时发现了异常情况,是否采取了制止、干预和报告措施。

二、学校未及时制止时,责任如何区分

学校责任的核心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来源: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上述条文包含三个需要分别核对的条件。

第一,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主体的条文表述不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以“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条文要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具体属于哪一种,需要按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结合年龄等情况判断,本次资料未展开总则条文,建议另行核对。

第二,损害是否发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条文将范围限定在“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具体到欺凌事件,需要核对事发时间、地点、是否处于学校组织或管理的活动中。

第三,侵权主体是校内学生还是校外第三人。校内学生实施欺凌,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判断学校责任;校外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适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未及时制止”是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重要事实,责任成立还需要结合损害后果、学校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取措施与损害之间的关联等具体事实。维权中可以把“学校何时知道”“教职工在场时做了什么”“事后是否通知监护人、是否组织认定、是否报告”作为核对重点。

三、建议核对的材料和证明对象

以下清单用于帮助家长把事实与学校义务对应起来,属于材料整理建议,不构成法定提交顺序,也不要求先取得全部材料才能咨询。

核对对象 可以核对的内容 与学校义务的对应
学校欺凌防控制度、培训记录、欺凌治理组织名单 学校是否建立防控制度、是否开展防治教育和培训、是否设有认定处理机制 对应学校保护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制度要求
事发前后监控、值班记录、教师工作记录 学校何时知道欺凌情况、教职工是否在场、是否立即制止 对应“立即制止”和及时干预义务
家长与班主任、德育处、校领导的微信、短信、邮件、通话记录 家长何时告知、学校如何回应、是否拖延 对应学校知道后的处理义务
通知监护人的记录、参与认定和处理的记录 学校是否通知双方监护人、是否让监护人参与认定处理 对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通知义务
学生手册、处分决定、心理辅导记录 学校是否依法加强管教、是否给予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 对应“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
医疗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票据、伤情照片 损害后果、就诊时间、费用支出 用于核对人身损害及后续赔偿范围
同学证言、目击者说明、网络截图 欺凌行为是否存在、持续时间和传播范围 用于核对欺凌认定事实
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材料 严重欺凌是否被报告、学校是否隐瞒 对应“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的报告义务

整理时建议先固定损害后果,如及时就医、保存病历和票据、对伤情拍照;再按时间顺序固定“家长告知学校—学校知悉—学校采取措施”的记录;最后收集学校制度性文件和处分、辅导记录。网络传播情形下,可以对发布页面、账号、时间、链接进行截图或录屏,并保留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记录,以便核对损害扩大部分。不同材料证明对象不同,同一份记录可以同时用于核对学校是否及时制止和是否履行通知、报告义务,整理时不必按单一部门分类。

四、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校园欺凌维权可能涉及与学校沟通、向教育行政部门反映、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民事赔偿协商或诉讼等不同环节。本次资料能够直接支持的是学校制止、通知、辅导、管教、报告义务以及民法典上的教育机构责任条件;具体程序如何选择,需要结合损害程度、学生行为能力、侵权主体和现有证据进一步核对。涉及正在发生的人身危险,应优先拨打110报警或120急救;公共法律咨询可以拨打12348。

咨询时可以把“核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委托代理民事赔偿事宜”分开讨论。律师服务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属于不同费用项目,是否发生、如何计算,需要结合具体委托事项和实际程序与律所书面确认。本次资料没有提供北京地区统一收费标准,无法给出具体金额;可以与律所协商材料梳理、沟通发函、诉讼代理等事项是否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

家长在咨询前可以准备一份时间线,写明每次欺凌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目击者、孩子伤情和情绪变化、家长何时向学校反映、学校如何答复,并附上相应材料目录。这样有助于把“学校未及时制止”从概括描述落到可核对的事实上,也便于判断学校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第三人侵权下的补充责任。

如对学校是否及时制止、是否履行通知和报告义务、材料如何对应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核对,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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