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核离职环节的书面保密要求与交接登记记录
遇到离职交接单与系统权限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先核对离职环节的保密措施是否落到书面并留有痕迹,即《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七项所列措施:“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原因是:交接单直接对应这一项,系统权限记录对应的是同条第四项、第六项的技术措施;先确定权利人是否对这名离职员工提出过要求、要求指向哪些载体,才能判断权限记录中“该看到什么、不该看到什么”的对照基线在哪里。这属于材料整理的着手顺序建议,并非法定先后顺序,也不构成程序上的强制前置。
同条开头对“相应保密措施”给出的界定是:“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此核对的重点不只在于文件是否存在,更在于所采取的措施是否与涉案信息的性质和价值相匹配。
两类记录分别能核对什么
| 材料 | 对应的规范位置 | 可以核对的内容 |
|---|---|---|
| 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 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 该员工是否在合同层面负有保密义务,义务范围是否覆盖涉案信息 |
| 规章制度、培训签到、书面告知 | 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 | 是否对“员工、前员工”明确提出过保密要求 |
| 离职交接单、返还或清除确认 | 第九条第七项 | 离职时是否要求登记、返还、清除、销毁载体,交接单记载的载体范围与时间 |
| 账号权限设置、操作日志、脱敏记录 | 第九条第四项 | 是否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
| 设备、网络、存储设备的访问限制 | 第九条第六项 | 是否对相关设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
对照时建议统一主体、岗位、时间点三项要素:以同一员工的离职日期为轴,看交接单记载的返还、清除日期与权限停用、日志末次访问日期是否落在同一区间。两份记录指向不同日期,本身可能只是流程衔接差异,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因,不宜直接推定为某一方记载不实。
举证框架与需要另行核对的事项
在民事程序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条同时规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被侵犯,且具备“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等情形之一时,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保密措施的初步证据是后续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离职交接单与系统权限记录在这部分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前者证明是否提出并要求履行离职义务,后者证明实际接触渠道与授权边界。
另需注意,若线索指向未经授权进入系统、超授权下载等情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将“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以及“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列为不正当手段,此时权限与日志的完整性会成为核对重点。前员工主张其使用的是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时,属于该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需结合具体信息内容另行判断,本次材料不足以对个案作出结论。
规范版本与出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2026年6月1日施行),公开原文见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fgs/art/2026/art_a89ca909478b460595670fabe02b21d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25年10月15日施行),公开原文见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440.html 。天津地区的具体咨询安排、承办方式与费用范围,需与律所另行核对后确定;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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