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北,行人被车撞后索赔,建议按“事故与责任—损失与治疗—保险与鉴定”三组准备材料:核心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据材料、保险单和理赔申请材料、病历等诊疗记录,以及伤情或伤残鉴定所需的送检材料。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制作并送达,载明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保险理赔阶段,按保险合同提供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资料;需要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病历、影像等材料。河北当地赔偿计算标准、鉴定机构具体受理安排和交警部门复制证据材料的办理要求,建议向当地交警、保险公司或鉴定机构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用于咨询材料整理和委托范围问题。
一、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据材料
行人被撞后,第一组需要固定的材料是事故认定及事故证据材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以及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收到认定书后,可以逐项核对上述内容,重点看当事人信息、车辆信息、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表述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该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明确,一、二、三、五、十日为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因此,收到认定书时,建议保留送达回执或签收记录,核对收到日期和告知内容;对认定有异议的,按认定书告知的复核权利和期限处理,具体期限以告知文书为准。
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据此,可以整理的材料包括: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信息;车辆检验、痕迹比对等材料。复制材料时,建议核对是否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并保留材料清单。上述材料主要用于证明事故性质、发生原因和责任主体,是保险理赔、协商和后续程序的基础材料。
来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gabgz/123886/index.html
二、保险理赔阶段的材料
保险理赔阶段,材料准备围绕“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保留通知记录,有助于避免因迟延通知导致部分事实难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据此,理赔材料可以按以下类别整理:
- 主体和保单材料:保单、批单、保费缴纳凭证,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收款账户信息;
- 事故材料: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现场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
- 医疗材料: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查记录;
- 损失材料:误工证明、工资流水或单位证明,护理证明及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定损单、维修发票等;
- 其他与确认损失程度有关的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第二十二条使用的是“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当事人提供客观上无法取得的全部材料;保险人认为材料不完整时,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建议提交材料时列一份清单,自己留存复印件或照片,并保留提交和补充通知的记录。这样既便于核对已提交内容,也便于判断后续补充范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c715a53f3d4402c89f62ae77809f638.html
三、伤情鉴定或伤残鉴定材料
行人受伤后,若需要就伤情、伤残等级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材料准备要满足鉴定机构对真实、完整、充分的要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该条同时明确,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据此,伤情或伤残鉴定可以重点整理:病历原件或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手术记录;X光、CT、MRI等影像资料及报告;复查记录和后续治疗记录;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及鉴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建议按就诊时间顺序整理病历和影像资料,原件自己留存,提交复印件时核对原件;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向委托人提出。不同鉴定机构的受理安排和具体送检要求可能不同,拟委托前建议向选定机构核对材料清单和受理时间。
来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司法部令第132号,2016年5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6/content_5079881.htm
四、费用边界需要单独核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直接规定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不等同于索赔过程中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都由保险人或对方承担。律师服务范围与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委托事项以及如何计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最终承担,需结合具体程序、委托事项和裁判结果核对,不宜仅凭该条推导全部费用归属。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c715a53f3d4402c89f62ae77809f638.html
五、建议的核对顺序和常见遗漏
整理材料时,可以先固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据材料,再整理医疗和损失凭证,最后根据保险理赔或鉴定要求补充。核对时建议围绕同一事项比对主体、时间、金额和原件来源: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车辆信息与保单是否一致;医疗票据时间与病历记录是否对应;误工证明、工资流水与误工期间是否衔接;鉴定材料中的影像报告与病历记载是否一致。不同程序形成的材料可以分开归档,避免混放。
常见遗漏包括:只提交复印件而未留存底件;医疗票据与病历时间不一致却未作说明;鉴定材料缺少影像资料或手术记录;事故认定书信息与保险单信息不一致;提交理赔材料后未保留清单和补充通知记录。以上属于材料整理和核对建议,不是法定提交顺序,也不改变各程序对材料的具体要求。
本文按全国统一规则说明材料组和核对方法。河北当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鉴定机构名单与受理安排、交警部门复制证据材料的具体办理要求,仍需向当地交警、保险公司或鉴定机构核对。若需要进一步判断某份材料能否支持特定赔偿项目,或需要协商律师服务范围与计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