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追加共同被告的时点,应围绕“起诉时是否列全”和“受理后法院何时查明共同侵权事实”两个环节把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的主体是法院,追加的对象是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共同侵权事实作出认定之前;该条没有规定固定的申请天数或截止日期。当事人可以做的,是在起诉时尽量列明被告,在发现遗漏后尽早向法院提交共同侵权的事实线索和主体信息,并注意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会带来的连带责任后果。涉及具体程序节点、材料组织和委托范围,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分清谁应当追加、追加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对诉讼主体作了界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共同侵权人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范围,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只列其中部分人的,就涉及其他共同侵权人是否进入诉讼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这句话包含三个要点。第一,启动追加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条文使用“应当追加”,属于法院在审理中的程序义务。第二,追加的对象是“其他共同侵权人”,前提是案件中存在共同侵权事实、被追加者属于共同侵权人。第三,追加发生在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下,也就是起诉时被告名单没有覆盖全部共同侵权人。
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全部共同侵权人,是最直接的避免遗漏的方式;起诉时只列部分人的,也不影响法院后续追加。原告可以在发现遗漏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附上能够指向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材料,供法院核对。建议把“起诉状所列被告”与“现有证据中出现的行为人”做一次对照,逐人标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以及主体身份信息,这样法院核对追加对象时才有明确的指向。
二、时点把握:三个核对节点与期限边界
从条文看,追加共同被告属于案件审理中解决的事项,时点把握可以落在三个核对节点上。
第一个节点是起诉时。起诉状应当列明被告;如果已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建议在起诉时一并列明,减少后续补充。这个节点核对的是“被告名单是否与已知的共同侵权事实对应”。
第二个节点是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案件受理后,法院会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文书。当事人如果在这个阶段发现起诉时遗漏了共同侵权人,可以尽早提交书面说明和证据线索。这个节点核对的是“新发现的共同侵权人是否已经进入诉讼、是否需要向法院提出”。
第三个节点是法院对共同侵权事实作出认定之前。条文规定法院“应当追加”,追加的目的是让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并处理连带责任范围。裁判作出后再提出追加,已经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审理中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需要另行核对相应程序。这个节点核对的是“共同侵权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责任范围是否已经确定”。
需要说明期限边界:本次资料提供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没有提供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追加当事人申请截止时间的具体条文,也没有提供天津法院的地方性程序规定。因此,不能把“开庭前”“举证期限届满前”写成法定的统一截止点。具体到个案,追加申请或线索提交的合适时点,建议以受诉法院的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和法官释明为准,向承办法院核对当前程序阶段。天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程序安排同样以受诉法院的通知和要求为准;本次资料未显示天津有区别于全国规则的特别时点规定。
三、放弃部分请求的时点后果
追加共同被告的时点之所以重要,还因为它与“是否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紧密相关。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接着规定: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这里包含三层后果。第一,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三,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放弃情况。
对时点把握的启示是:在追加共同被告前后、在责任份额尚未明确时作出放弃决定,会直接影响其他被告的连带责任范围。建议在作出放弃决定前,先核对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现有证据能否区分责任份额;对“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时推定同等责任的后果,也应当一并了解。法院的告知和法律文书叙明,是核对放弃后果是否已经明确的重要节点。
四、与补充责任情形区分
追加共同被告规则针对的是共同侵权人。实践中还会出现第三人侵权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并存的情形,这类情形不能直接套用“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的结构是: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追偿关系上不同。准备追加材料时,建议先判断现有事实指向的是共同侵权,还是第三人侵权与补充责任并存;对教育机构是否未尽管理职责、第三人身份是否明确,分别整理证据。把不同责任结构混在一起列被告,可能导致追加对象和责任基础不清楚。
五、材料核对清单
以下清单用于咨询前自行梳理,属于建议整理的思路,不是法定必交材料清单,也不构成程序上的先后顺序。
| 拟核对事项 | 可用材料示例 | 核对目的 |
|---|---|---|
| 共同侵权主体身份 | 身份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材料、询问笔录中出现的其他行为人 | 确认拟追加对象是谁、是否属于赔偿义务人 |
| 共同行为与过错 | 现场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病历、报警记录 | 判断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事实,区分共同侵权与补充责任 |
| 损害与因果关系 | 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 | 明确损害范围,为责任份额和连带范围提供基础 |
| 诉讼请求与放弃情况 | 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材料、放弃请求的书面说明、法院告知文书 | 核对是否放弃对部分人的请求,以及放弃的法律后果是否已经释明 |
| 当前程序节点 | 受理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法院送达材料 | 确认案件处于起诉、受理后还是审理中,判断提交线索的合适时机 |
整理时建议按“主体—行为—损害—请求”四项分组,同一主体的材料放在一起,并标注材料来源和形成时间。这样便于在咨询时说明:已经列了哪些被告、还缺哪些人、缺的人与损害是什么关系、是否已经作出放弃请求的意思表示。
六、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就追加共同被告的时点进行咨询,可以准备起诉状、证据目录、法院已送达的程序文书,以及能够指向其他共同侵权人的线索材料。咨询要解决的问题通常包括:现有事实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拟追加对象是否属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当前程序阶段提交材料是否合适、放弃对部分人请求的后果如何评估。这些问题的回答依赖具体材料,建议在咨询时把“已知被告”和“拟追加对象”分开说明,避免把不同主体的行为混在一起。
费用方面,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费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律师服务费通常需要结合委托范围、工作内容和争议情况,由委托人与律所协商并在书面委托合同中约定;诉讼费按法院通知交纳,鉴定费按鉴定机构的标准核对。本次资料没有提供天津地区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或具体报价,不能给出固定金额。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将“追加共同被告的线索梳理、书面说明起草、证据目录调整”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
追加共同被告的时点,最终要落在三项核对上:共同侵权事实是否清楚、其他共同侵权人是否已经进入诉讼、对部分人的请求是否放弃。材料准备和程序节点有疑问,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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