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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诉讼证据清单整理时,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工作天数不一致怎么列证明对象

在工伤行政诉讼的证据清单里,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工作天数不一致时,建议将两者分别列为独立证据,各写各自的证明对象,另设一项“差异说明”,并在清单备注中写明差异涉及的时间段与待核实事项。

在工伤行政诉讼的证据清单里,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工作天数不一致时,建议将两者分别列为独立证据,各写各自的证明对象,另设一项“差异说明”,并在清单备注中写明差异涉及的时间段与待核实事项。这样列的好处是:每份材料对应一个可以单独核对的事实主张,天数差异作为需要说明的问题单独呈现,不会因为把两份材料合并写成“证明某期间出勤多少天”而让整组证据的证明力被一句“相互矛盾”整体否定。

证明对象的分列写法

以下写法供整理时参考,具体表述可按受理法院的清单格式调整:

证据名称 建议的证明对象 同时在备注中核对
考勤记录 证明某期间内用人单位考勤管理记录所载的到岗、请假、加班、停工等出勤状态,以及该记录的形成主体与保管主体 考勤周期起止日、记录形式(纸质签到、门禁、系统导出)、有无制作人签字或盖章
工资发放表 证明某期间工资发放的项目构成、计发天数、金额及发放主体 计薪周期起止日、计发天数是否含加班折算、法定节假日、停工留薪、事假病假扣减
差异说明 说明两份材料在天数上的具体差异区间、涉及月份,以及可能的口径原因,待进一步核实 两份材料是否对应同一用人单位、同一项目或工地、同一月份

差异说明属于整理性说明,可以随清单提交,也可以作为质证时的口头说明准备。它的作用是把“不一致”固定在具体月份和具体口径上,避免差异在庭审中被笼统化。

这样处理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同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这两条决定了清单的编排思路: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用途是就工作日、工资计发等事实提供反证或补充说明。原告证据某一项未被采信,并不转移或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清单中不必预先判定哪一份材料“为准”,也不宜把天数差异直接表述为“记录虚假”;把每份材料能证明的事实写清楚,把差异留给质证环节说明,更符合证据清单的功能。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属于书证,仍需经法庭出示、质证后由法院审查核实。

建议的核验顺序

整理时可以先固定口径、再作比较,顺序供参考:

  1. 核对期间是否对应同一时间段。考勤周期常按自然月或排班周期计算,工资计薪周期可能跨月或按26天、21.75天折算,先把两个起止日写进清单备注。
  2. 核对主体是否同一。两份材料的制作人、审批人、保管人,以及所指向的用人单位、项目或工地是否一致。
  3. 核对计发项目。工资表上的“天数”是否包含加班折算、法定节假日、停工留薪期、事假病假扣减;考勤表上的“出勤”是否含代班、外派、待工。
  4. 核对原件来源。有无签字盖章、系统导出时间、是否为复制件,分别注明。
  5. 差异固定后,再判断是否需要就其中一份材料申请调取原件或要求对方说明形成过程。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可核对的资料为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与证据种类的规定,未涵盖工伤认定环节的具体举证规则以及各地法院对证据清单格式的要求,这部分需另行核对。若涉及清单编排与质证准备的沟通,可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了解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及如何计费。

主要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转载公开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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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诉讼证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