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记录与保险定损结论出现差异时,建议先核对两份材料是否指向同一损失项目、同一期间和同一主体,并优先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先确定两份材料各自的项目范围与形成依据,再讨论数额差异,比直接比较总金额更有核对价值。
一、先核对三项基础信息
建议把调解记录与定损结论按同一维度并列比对:
| 核对维度 | 调解记录 | 保险定损结论 | 核对用途 |
|---|---|---|---|
| 损失项目 | 记录列明了哪些维修、医疗、施救等项目 | 定损单列明了哪些项目 | 判断二者是否针对同一项目,还是项目范围本身不同 |
| 形成时间 | 记录形成于事故处理、治疗或维修的哪个阶段 | 定损形成于拆解、查勘或维修报价的哪个阶段 | 判断时间差是否导致项目增减 |
| 依据来源 | 记录所依据的认定书、票据、评估意见 | 定损所依据的查勘记录、照片、拆解情况 | 判断结论背后的事实材料是否一致 |
| 数额构成 | 各项目单价、数量与合计 | 各项目单价、数量与合计 | 定位差异落在单价、数量还是项目有无 |
表格中的比对属于整理方法建议,不构成法定先后顺序。比对的作用在于把“总额不一致”拆解为具体项目差异,便于后续与保险公司、对方当事人或办案单位沟通。
二、事故认定书与证据材料是核对的起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等内容;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该条同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据此,调解记录与定损结论的项目差异,可以回到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证据与原因分析中寻找对应关系,并借助查阅、复制取得的证据材料核对照片、查勘记录等原始内容。上述条文规定的是查阅、复制、摘录的权利及保密例外,未规定两份材料冲突时的取舍规则,具体取舍需结合材料内容进一步核实。
如果争议涉及事故认定本身的事实、证据或责任划分,第七十四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该条针对的是事故认定的复核审查,与调解记录、定损结论的比对属于不同环节,适用时需区分。
三、费用边界与咨询准备
进入诉讼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与实体请求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法释〔2026〕9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规定,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解决的是诉讼费分担,不涉及律师服务费。
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合同约定事项,本次资料未提供收费标准,可与律所协商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并以书面约定确认;鉴定、评估等第三方费用需按实际委托项目另行核对。整理材料时,建议保留调解记录、定损单、事故认定书、维修与医疗票据的原件或清晰复制件,并标注各自形成时间与来源,便于说明差异所在。
主要依据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公开文本: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gabgz/123886/index.html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法释〔2026〕9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原文: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9051.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