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即时通信信息、音频电子文件,可依照法发〔2016〕22号第一条核对电子数据范围;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电子数据。
该规定第一条原文: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种类,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发〔2016〕22号第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可以核对聊天记录、录音的形成和存储方式、实际内容及原始载体,结合对应证据规则审查。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并施行,官方全文: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54/content.html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法发〔2016〕22号,2016年9月9日印发,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官方全文转载: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201905/t20190522_59357.html 。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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