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建议股东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前,核对拟出资财产是否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并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要求完成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同时留存评估作价文件和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相关记录,以便对照章程记载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与出资日期进行核对。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方转载: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qtwj/202306/t20230625_3144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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