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本身不是被申请人。这一结论直接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该法于2023年9月1日修订、2024年1月1日施行,官方法规全文见 https://www.wxbh.gov.cn/doc/2024/03/12/4196378.shtml 。
条文如何区分“授权”与“委托”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第三款则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两款分别对应两种不同情形:
- 授权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自身是被申请人。
- 委托情形: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因此,判断被申请人的关键,在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究竟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还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并据此确定列谁为被申请人。
整理材料时的核对要点
建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先核对行政行为文书上的署名主体、文书中载明的职权依据,以及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委托机关,再按上述区分确定被申请人。如材料显示系受委托组织作出,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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