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的“预交”要分成两条线理解:案件受理费在立案阶段按受理法院的交费通知先行交纳,最终由法院按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数额;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在鉴定启动时支付,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可核对的资料确认的是费用负担规则、鉴定启动方式与鉴定费返还条件,具体交费期限、金额计算和退费窗口,仍以受理法院的书面通知为准。如需要结合手头材料梳理交费与鉴定环节的先后安排,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案件受理费:先交纳,后按“利害关系”分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入诉讼后,案件受理费通常需要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在立案阶段按法院交费通知办理交纳,这笔钱在程序上属于先行支出;至于最终由谁承担、各承担多少,要等裁判时另行确定。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核对时不宜混在一起。
关于最终负担,可直接核对的规定是: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法释〔2026〕9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原文见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9051.html )
这条规定包含三个需要分别把握的要点。适用前提是“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法院在此前提下决定费用分担。分担方法是“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确定各自负担的数额,意味着同一案件中的原告、侵权人、保险人可能承担不同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各方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判断。抗辩限制针对的是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提出的抗辩,这类抗辩不被支持;保险人就费用负担提出其他理由的,仍由法院依法审查。
对当事人而言,可以核对的材料包括: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金额、法院送达的交费通知、实际缴费票据,以及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关于费用负担的表述。核对时建议把“交了多少”和“判由谁负担多少”分开记录,避免把预交金额直接当成自己最终承担的金额。交费主体、交费期限、逾期未交的后果,本次资料未作规定,需向受理法院立案窗口或承办法官核实。
二、鉴定费:申请方支付,返还需满足法定条件
鉴定费属于第三方费用,与案件受理费性质不同。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车辆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往往需要鉴定意见支撑。关于鉴定的启动方式,可以核对的规定是: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文本,公开文本见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20330/content.html ,该页面为政府部门转载)
这条规定区分了两种启动路径:当事人申请鉴定,以及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时,鉴定人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由此产生的实际问题是: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在鉴定启动环节支付,协商确定鉴定人时,建议同时确认鉴定事项、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和票据开具方式,并保留书面记录或缴费凭证。
鉴定费并非一旦支付就无法回转。可以核对的规定是: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同上,第八十一条)
这条规定的适用条件需要完整保留: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返还鉴定费的前提,是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仍拒不出庭作证,且鉴定意见因此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已按要求出庭的,不产生该条规定的返还效果。建议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及时核对鉴定人资质、鉴定材料来源、鉴定过程与结论的对应关系,对确有异议的部分通过书面意见提出,并留存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文书。
三、两类费用的边界与核对清单
| 核对维度 | 案件受理费 | 鉴定费 |
|---|---|---|
| 费用性质 | 诉讼费用 | 第三方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 |
| 启动环节 | 立案阶段按法院交费通知交纳 | 鉴定申请获准、鉴定启动时支付 |
| 支付主体 | 提起诉讼的一方先行交纳 |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支付 |
| 最终负担 | 按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确定 | 结合鉴定意见采信情况与裁判结果处理 |
| 返还情形 | 依裁判确定的负担数额结算 | 鉴定人经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时可要求返还 |
| 关键凭证 | 交费通知、缴费票据、裁判文书费用负担部分 | 鉴定申请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出庭通知 |
这张表的用途是把两类费用放在同一维度下比对,避免用案件受理费的“败诉方负担”思路去推定鉴定费,也避免用鉴定费的“申请方支付”思路去理解受理费。两类费用的交纳对象、启动节点和裁判处理方式都不同,票据也应分开保管。
四、天津起诉与鉴定环节的核对顺序建议
在天津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建议按以下顺序整理材料,这只是便于核对的工作方法,不构成法定先后顺序:
第一步,核对立案阶段的交费通知与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对应,确认交费主体、交费金额和票据抬头,票据原件与转账记录一并留存。
第二步,梳理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资料、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单据等按证明对象分组,判断哪些事项需要鉴定、哪些可以通过书证直接证明。鉴定申请书写明鉴定事项,避免一次申请中混入超出案件需要的项目,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第三步,鉴定启动时确认鉴定人确定方式、收费明细和付款方式,保留协商记录;收到鉴定意见后核对结论与送检材料是否对应,有异议的及时书面提出。
第四步,裁判后把判决书中的费用负担部分与自己的实际支出逐项对照,区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各自的处理结果,确认是否存在可要求返还或结算的情形。
天津各法院在交费通知形式、票据开具、退费办理上的具体操作可能存在差异,本次资料为全国层面规则,地方操作细节需以受理法院告知为准。
五、几个容易混淆的点
把预交金额当作最终负担金额,是最常见的误解。预交是程序推进中的先行支出,最终负担要看裁判文书的费用负担部分,两者数额可能不一致。
认为保险人只要在保险合同中写明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就可以不负担这笔费用,与第九条的规定不符。该条明确,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为只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费就能退回,也不符合第八十一条的适用条件。返还针对的是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异议本身是启动出庭程序的条件之一,两者不能等同。
此外,律师服务费与上述两类费用属于不同项目,是否委托、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可与律所协商并以书面约定确认,不宜与诉讼费、鉴定费混在同一笔支出中核算。
处理这类问题时,建议把手头的交费通知、缴费票据、鉴定申请材料、鉴定意见书和裁判文书按时间顺序整理成一份清单,标注每笔费用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对应事项和凭证编号,再与受理法院核对具体交费与结算要求。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用于就材料梳理与委托范围作进一步沟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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