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绥化咨询故意伤害罪案件的律师费用并核对报价时,如果赔偿协议的签署人与实际付款人不是同一人,报价单和收费清单应当把四类主体分成四栏列明:委托合同签署人(即委托人)、律师服务费的实际付款人、赔偿协议的签署人、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并注明这四者各自与原案当事人的关系及其对应的凭证。律师服务费与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要分开列出。报价金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次资料中不存在可供援引的绥化当地统一收费标准。
一、报价与收费清单中的主体关系列法
建议在报价单或收费清单中设置一张主体关系表,逐项填写,并注明所依据的材料:
| 列项 | 填写内容 | 对应材料 | 核对用途 |
|---|---|---|---|
| 委托人(委托合同签署方) | 姓名、与原案当事人的关系、签署时间 | 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 | 确定合同相对方和服务范围 |
| 律师服务费付款人 | 账户名、付款时间、金额 | 银行转账凭证、律所出具的票据 | 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逐笔对应 |
| 赔偿协议签署人 | 协议首部列明的甲方、乙方及签署人 | 赔偿协议原件 | 确认由谁作出赔偿意思表示 |
| 赔偿款实际支付人 | 付款账户名、收款账户名、金额、时间 | 转账记录、收据 | 确认款项实际由谁支付 |
如果签署人与付款人不同,可以在备注栏注明二者的关系,并说明是否附有授权或代为付款的说明材料。这样列的目的,是让报价所对应的委托主体、付费主体和案件事实主体能够一一对应,便于后续开票、收款和费用结算。
二、费用项目与票据的边界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第八项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在协商收费时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该条同时明确,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故意伤害罪案件常涉及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支出,这类费用按上述规定属于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应在清单中单列,不与律师服务费混同。报价时可以请律所写明服务所对应的程序阶段与工作范围;是否按阶段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可与律所协商确定。
同一意见第九项要求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应当一一对应。核对报价时,可以把付款人栏与律所开票主体、收款账户放在一起比对,确认款项进入律所账户而非个人账户。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建议的核对顺序
可以先以委托合同和收费清单确定合同相对方、服务范围与收费项目;再比对赔偿协议签署人与赔偿款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两者不一致时,补充关系说明或代为付款的说明材料,并在收费清单备注中体现。上述整理属于咨询准备层面的建议,便于向律所说明事实,不构成协议效力判断;赔偿协议本身的效力涉及实体问题,需结合协议内容与其他材料另行核对。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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