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该移送义务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段。移送主体是司法机关,接收对象是“有关行政机关”,核心条件是“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具备,移送要求是“及时”。
移送条件与对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段将情形表述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者为并列选择;无论属于哪一种,均须同时满足“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符合该条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接收机关为“有关行政机关”。
移送衔接机制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因此,移送办理应重视证据材料交接和案件处理信息通报等衔接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方转载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官方全文: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建议先核对案件是否同时满足“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再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确立的移送衔接机制办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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