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给结论:初次认定部位与复发诊断不一致时,不要先把两处伤情合并进同一个计算过程,而应先分三层核对:第一层,新诊断部位是否落在工伤认定决定所载范围内;第二层,伤残等级依据的是哪一份鉴定结论,初次鉴定与复查鉴定的结论不能混用;第三层,费用性质是工伤医疗待遇还是基本医疗保险,因为这两类的支付主体和支付范围不同。三层分清后,再谈具体金额才有意义。
第一层:新诊断部位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本题而言,这一步的作用是划出“可纳入工伤处理的范围”。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的受伤部位,是后续医疗费与伤残待遇的事实基础。复发诊断若指向一个新的部位,需要先核对这个部位与原始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已经进入认定程序;不能直接按已认定部位处理。
第二层:伤残等级依据的是哪一份鉴定结论
这一点最容易被忽略。初次伤残鉴定与后续复查鉴定不是同一份文书,计算伤残待遇时不能把两者的等级混着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同一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不服可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据此,如果复发后伤残情况确有变化,应当走复查鉴定程序,而不是沿用原等级推算;在复查结论作出前,原有鉴定结论仍是现行有效的计算依据。
第三层:医疗费是工伤医疗待遇还是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明确“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该条还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从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在天津具体能报多少,取决于当地执行口径,本次资料未涉及具体数额,需要另行核对。
材料核对清单
| 需要分清的项目 | 建议核对的材料 | 能确认什么 |
|---|---|---|
| 受伤部位范围 | 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经过说明、初诊病历 | 新诊断部位是否在已认定范围内 |
| 认定程序时限 | 事故日期、单位申报记录、个人申请材料 | 是否仍在30日或1年的申请期限内 |
| 伤残等级依据 | 初次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及作出日期 | 计算时应当适用哪一份结论 |
| 医疗费性质 | 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就诊机构是否为协议医疗机构 | 属工伤医疗待遇还是按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
| 外地就医费用 | 医疗机构证明、经办机构同意材料 | 交通食宿费是否具备支付前提 |
需要另行核实的部分
工伤复发是否需要单独确认、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本次资料未涵盖相应条文与天津本地执行口径,建议在办理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后再确定数额。
以上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条文可见于商务部政策法规库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条例文本。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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