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就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律师咨询,咨询行为本身并没有法定的准入门槛;真正影响咨询能否形成有效判断的,是两方面的条件是否清楚:实体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请求权基础,材料上能否说明侵害事实、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主张权利的主体。该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也就是说,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形,条文明确要求“严重精神损害”;侵害特定物的情形,除严重精神损害外,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带着能够反映上述事实的材料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4009003957),可以把“能不能主张、向谁主张、在什么阶段主张”拆开核对,而不是停留在泛泛询问赔偿数额。
一、实体条件:两类请求权基础,要件并不相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分成两款,两款并列,适用条件有区别。
第一款针对人身权益。条文表述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核对的事实包括:是否存在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是否造成了精神损害、该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条文把“严重”作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并非所有不适或情绪波动都能直接对应这一要件。至于“严重”如何认定,条文本身没有展开;资料显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资料未收录该解释的条文内容,相关认定标准需另行核对,不宜在咨询前自行下结论。
第二款针对特定物。条文表述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核对点比第一款多:其一,被侵害的物需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二,行为人在主观上需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在这款文义范围内;其三,同样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把普通财物的损坏直接等同于精神损害。对此可以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对照理解:该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一般财产损害按财产损失计算,与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不同规则,不能互相替代。
二、主体与程序阶段:谁主张、在哪个阶段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同时明确,“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022修正,2022年5月1日施行)
这条规定对咨询有两个直接用处。第一,主体核对:直接受害人本人可以主张;在死亡后果的情形下,近亲属属于条文列明的赔偿权利人。咨询时需要说明主张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避免主体错位。第二,程序核对:条文把“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列,说明精神损害可以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提出,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起诉应予受理。条文规定的是受理层面的规则,具体到个案能否获得支持,仍要回到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要件逐项判断。
据此,咨询可以发生在起诉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进行中。不同阶段核对的重点不同:诉前更侧重固定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和主体关系;诉中更侧重已有诉请是否涵盖精神损害赔偿、证据是否已经提交、是否需要补充说明“严重”后果。资料未提供北京地区关于此类案件的特别受理规则或地方性文件,本文按上述全国性规则说明,地方实践差异需另行核实。
三、材料核对:建议准备什么、每项能说明什么
律师咨询不以提交全套材料为前提,但材料越能对应要件,咨询的判断越具体。以下为建议整理的类别,属于编辑性整理方法,并非法定提交清单,也不构成先后顺序要求。
| 材料类别 | 可以核对的事项 |
|---|---|
| 身份及关系材料,如身份证件、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 | 主张者是否属于条文所称“赔偿权利人”,在死亡后果情形下近亲属范围如何对应 |
| 侵权事实材料,如报警记录、监控视频、聊天记录、证人信息、事故认定文书 | 侵害行为是否存在、发生时间地点、行为人身份及其主观状态 |
| 损害后果材料,如病历、诊断证明、用药与治疗记录、心理咨询或治疗记录、误工与护理凭证 | 损害后果的持续程度,为说明“严重精神损害”提供事实基础,同时对应物质损失项目 |
| 特定物相关材料,如购买凭证、照片、使用记录、与物的情感关联说明 | 该物是否具有人身意义,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线索 |
| 程序材料,如已提交的起诉状、受理通知、开庭传票、鉴定意见 | 目前处于哪个程序阶段,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已经提出、是否需要补充 |
整理时建议围绕同一侵权事实比对主体、时间、金额和原件来源,避免把不同事件的材料混在一起。例如,医疗记录的就诊时间应与侵权发生时间能够对应;误工凭证的期间应与治疗、休养期间相互印证。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律师能够快速判断哪些事实已有材料支撑、哪些还需要补充核实,而不是要求咨询者先行证明全部要件。
四、赔偿项目与给付方式: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分开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条列举的是人身损害的物质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则在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下单独判断。咨询时把两类项目分开列明,有助于避免把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混为一个数额笼统主张。
给付方式上,前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同时明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如果对方提出分期支付,这一句可以作为核对给付方式的依据。第二十三条则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具体数额的确定依据在专门司法解释,本次资料未提供其分档标准,任何具体金额都需结合该解释及案件事实另行核对,不宜在咨询前预设。
五、费用边界:律师服务费与第三方费用分开约定
咨询和委托涉及的费用,至少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律师服务费,属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的事项,建议以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服务范围、工作内容和计费方式;具体到某一项工作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本次资料没有提供北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或本所报价,本文不作金额推测。另一类是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第三方费用,其收取主体和标准不由律师事务所决定,需按相应程序另行核对。
咨询时可以主动说明自己已掌握的材料和希望解决的问题,例如是判断有无请求权基础、核对诉讼请求是否完整,还是核对已进入程序后的补充举证。把问题限定清楚,比笼统询问“能赔多少”更容易得到有依据的分析。
六、需要留意的几个判断边界
第一,“严重精神损害”是条文明确的要件,不能仅凭损害事件本身推定。第二,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主观状态要求,条文写的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一般财产损失的计算规则不同。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定期金给付情形下应当一次性给付,这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不应据此推导出其他费用也一律一次性给付。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适用专门司法解释确定,在未核对该解释条文前,不宜以任何单一因素推算结果。
如果目前手上已有病历、报警记录、事故文书或已提交的起诉材料,可以先按上述类别归拢,再就其中不清楚的要件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4009003957),重点核对主体是否适格、损害后果材料能否对应“严重”要件、特定物情形下主观状态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拟议委托的工作范围和费用如何书面约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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