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处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材料要分两条线准备:一条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按保险合同提交与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一条是向侵权人主张贬值损失,围绕车辆受损情况、事故前后的价值差异和贬值金额的形成过程组织证据。评估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或鉴定机构出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自行出具评估报告;至于天津当地哪类机构、何种资质范围的报告更容易被受理法院采信,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另行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在正式委托评估前先做一次材料清单与证明对象的梳理。
先分清两个环节,再谈材料
车辆贬值损失的材料准备,容易混淆的地方是把“保险理赔”和“向侵权人索赔”当成同一件事。两者的对象不同:前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按保险合同履行,后者是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条把材料范围限定在“其所能提供的”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相关的内容上,同时要求保险人对资料不完整的情形一次性通知补充,而不是分次反复索要。
向侵权人主张时,适用的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条列举的赔偿项目中并没有“车辆贬值损失”这一项。这说明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明文列明的财产损失类型,主张时需要就损失是否实际存在、数额如何形成、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另行举证,并结合受理法院的具体把握来判断。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未列举贬值损失,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贬值损失一概不予赔偿的结论;反过来,也不能因为车辆发生过事故就当然认为存在可获赔的贬值。材料的价值,正在于把“是否存在贬值、贬值多少、因何形成”变成可以核对的事实。
材料清单与各自的证明对象
下表按用途分组,便于在咨询或诉讼准备中逐项对照。清单是整理建议,不是法定提交顺序,也不构成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 材料类别 | 具体内容 | 能核对什么 |
|---|---|---|
| 事故与责任材料 |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报警记录、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保险单 |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责任划分,以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
| 车辆权属与状态材料 | 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置税凭证、购车合同、保养记录、里程记录 | 登记所有人、取得时间、购置价格、使用年限与事故前车况,这是价值对比的基准 |
| 维修与定损材料 | 维修工单、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拆检照片、更换配件清单 | 受损部位、修复方式(修复还是更换)、维修是否彻底、有无结构性损伤 |
| 价值对比材料 | 事故前同类车辆的市场成交或报价资料、事故后车辆评估值、二手车商或交易平台的询价记录 | 事故前后的价值差额,是贬值金额的计算基础 |
| 评估报告 | 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鉴定意见,含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参数选取、结论 | 贬值金额的形成过程是否可复核、可质证 |
| 使用与处置影响材料 | 车辆使用性质证明、营运或非营运登记、出售时的折价说明、买家或车商报价 | 贬值是否实际显现、影响程度有多大 |
| 费用凭证 | 评估费发票、付款记录、检测费与拖车费票据 | 实际支出数额及合理性 |
这张表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价值对比材料”。仅有评估报告而缺少事故前的车况与价格参照,评估机构很难说明参数从何而来;反过来,只有二手车商的报价而没有维修记录,也难以说明折价与本次事故的对应关系。两类材料需要相互印证。
评估报告由谁出具,律师做什么
评估报告应当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律师的工作是整理材料、说明证明对象、协助确定评估事项与基准日、在必要时对报告的方法和参数提出意见,而不是自己出具评估报告,也不能替代机构的专业判断。
这里要区分三种容易混淆的“定损”: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作出的定损,属于保险合同履行中的核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用于说明事故前后的价值差异;诉讼中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形成意见,取决于受理法院的要求,具体规则需另行核对。三者主体、程序和用途都不同,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把保险公司定损单直接当作贬值评估报告使用。
费用方面有一个边界需要说清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一条的适用场景是保险合同关系内部,解决的是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生费用的负担问题,不能直接推导出侵权人应当承担贬值评估费。向侵权人主张时评估费如何处理,不在本次可核对的依据范围内,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另行核实。评估费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确定。
建议的核验顺序
以下顺序是整理建议,用于避免材料之间相互脱节,不是法定先后程序。
第一步,固定事故与责任事实。事故认定书、现场资料和保险单要先齐备,这一组材料决定后续所有主张的事实基础。
第二步,固定维修范围与完成情况。维修工单、项目清单和发票要能对应到具体受损部位,拆检照片与更换配件清单可以说明损伤是否涉及结构件。
第三步,收集事故前的车况与价格参照。保养记录、里程记录、同类车辆成交或报价资料越完整,评估的参数基础越扎实。
第四步,再委托评估。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和参数选取应当与前面的维修记录、车况资料相互衔接;基准日离开事故时点过远而未扣除正常使用折旧,结论就容易受到质疑。
第五步,核对费用凭证。评估费、检测费的发票与付款记录要能对应同一事项、同一主体和同一期间。
理赔环节的两项程序要点
如果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条的后果限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且保留了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的例外,不宜扩大理解。
结合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的材料义务以其“所能提供”为限,保险人对资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通知补充。实际沟通中,建议对每次提交的材料留存清单和提交记录,注明提交日期与接收方式,便于核对某一项材料究竟在哪一次提交中提供过。
几个常见误区
把保险公司定损单当作贬值评估报告,是最常见的一处混淆。定损单核对的是维修范围和维修费用,不核对事故前后的价值差额。
只提交评估结论、不提交参数与方法说明,会让结论难以质证。评估报告中的基准日、可比实例来源、成新率取值,都是需要展示的内容。
忽略车辆使用性质与处置情况。车辆是否已经出售、出售时的报价与事故前报价的差距,往往比抽象的价值折损更能说明问题。
默认评估费由对方承担。费用负担要按不同环节分别核对,保险理赔环节与侵权索赔环节的规则并不相同。
需要进一步核对的事项
天津各法院对贬值损失的态度和把握可能存在个案差异,受理条件、举证要求和是否启动鉴定,需要结合具体法院、具体案情核对,本文不对此作统一结论。评估机构的具体资质范围与报告采信要求,同样需要在实际委托前确认。此外,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维修是否涉及结构性损伤、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都会影响材料的组织方式。
建议在整理材料时,先把事故与责任、维修与定损、车况与价格参照三组材料按同一事项、同一期间对齐,再决定是否委托评估以及评估的具体事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就材料清单的核对、评估事项的拟定以及委托范围与计费方式进行沟通。
参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c715a53f3d4402c89f62ae77809f638.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6日公开文本:https://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9408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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