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页面已删除、缓存截图仍在的情形下,天津肖像权侵权维权证据清单应当固定的原始载体,主要是三类:一是截图的原始文件及其生成设备(原图、文件属性、未裁剪的原始存储位置);二是页面曾经存在的可回溯记录(网址、快照链接与快照时间、浏览器或App缓存、历史记录、连续录屏);三是肖像与发布行为之间的关联载体(肖像原片、发布账号归属、平台通知与回复记录)。三类载体共同指向“谁、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使用了谁的肖像”,一张经转发压缩的截图,与原始页面之间的对应关系需要另行说明。
一、把缓存截图固定在“原始文件”和“原始设备”上
截图本身是二次固定产物,其证明力取决于能否还原到生成现场。建议按以下顺序整理:
| 载体 | 可以核对的内容 |
|---|---|
| 截图原图文件(相册或电脑中的原始文件,非微信转发件、非二次压缩) | 文件创建时间、设备型号、分辨率是否与原始页面一致 |
| 浏览器缓存目录、历史记录、下载记录、书签 | 访问该网址的时间点与访问路径 |
| 搜索引擎快照链接及其页面显示的快照生成时间 | 页面在某一时点确实存在及其内容 |
| 连续屏幕录制(从桌面开始,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展示页面、刷新,一镜到底) | 截图与网址、页面之间的对应关系 |
| 手机或电脑原设备(建议暂不清理缓存、不恢复出厂设置) | 缓存文件、App本地数据仍可提取 |
需要提示的是,网页删除后,平台侧数据可能随时被覆盖,建议尽早对原设备做固定;是否通过公证处或电子数据取证机构固化,属于可选方式,公证费、取证或鉴定费用由相应机构按其标准收取。
二、肖像权属与使用行为的关联载体
需固定肖像权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使用的那张肖像的原始照片或拍摄文件,用于比对同一性;同时固定发布账号的昵称、账号ID、主页链接,涉及商品或服务宣传的,一并保存页面中的商品信息、经营者名称与联系方式。若双方曾就肖像使用签订许可合同,合同文本及期限约定也应留存——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条款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任何一方可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
同时要核对是否落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的可以不经同意的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使用,国家机关依法履职的必要使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的使用,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一条是判断“未经同意”是否成立的前置核对项。
三、通知、平台处置与损害后果的载体
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通知文本、发出时间、送达凭证、平台回复及实际删除时间,都应完整保存,这些载体直接对应“扩大部分”的时间分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则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损害后果方面,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相关代言报价、许可费凭证可以一并留存。如涉及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天津准备上述材料时,具体形式要求以受理机关的要求为准,建议提前核实。若需就证据清单梳理、通知文本起草、平台交涉或后续诉讼准备进行衔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可按京津冀服务范围沟通,具体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及如何计费,需以书面约定为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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