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项费用的性质不同,票据主体也不同,混列时应先拆开再核对。“鉴定申请协助费”对应律师协助当事人准备、提交鉴定申请等法律服务,属于律师服务费,票据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属于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票据主体应为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把两者合并开在一张律师服务费票据上,或者由律师个人收取鉴定费,都是核对时需要重点质疑的情形。
一、两项费用的边界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第八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该条同时明确:“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并要求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据此,鉴定申请协助费如确属律师提供的劳务,应计入律师服务费,由律所统一收取并开具合法票据;鉴定费则应流向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二者的开票主体、收款账户、费用性质都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
鉴定程序本身也可帮助判断费用去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费通常支付给经协商或指定的鉴定机构,这为核对票据主体提供了参照。
二、建议的核验顺序
| 核对对象 | 可核对的内容 |
|---|---|
| 委托合同及收费条款 | “鉴定申请协助费”与“鉴定费”是否分列,各自计费方式、金额和支付对象是否写明 |
| 律师服务收费清单 | 是否分别列明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 |
| 律师服务费票据 | 开票主体是否为律师事务所,金额是否与协助费对应 |
| 鉴定费票据 | 出具主体是否为鉴定机构,收款方是否与该机构一致 |
| 转账记录与付款凭证 | 实际收款账户与票据主体是否同一,是否存在向律师个人账户付款 |
建议先比对合同与收费清单,确认两项费用在委托阶段是否已经分开约定;再比对票据与付款记录,确认“票、款、主体”三者一致。这两步有助于判断混列发生在约定环节还是开票环节,也便于向律所提出具体更正要求。
三、咨询时需要留意的边界
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律所在制定标准时应统筹考虑工作时间、事务难易程度、委托人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因此,鉴定申请协助费具体如何计费,属于可以与律所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的事项,不宜套用某一固定数额。咨询时可以请律所书面说明该项工作是否纳入服务范围、按件还是按小时计费,以及鉴定费预计金额和支付路径。
根据同意见第九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核对时如遇到律师个人收款、内部收据,或一张票据同时涵盖律师服务费与鉴定费的情况,可要求律所按费用性质分别出具凭证并说明收款去向。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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