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约定要把“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三类款项分开列明,并写清各自的计费方式、支付主体、凭证要求和结算规则;损失清单与付款凭证的主体不一致时,建议在约定中设置“主体说明与逐项确认”条款,用书面确认把清单条目、付款凭证和案件支出对应起来,避免结算时因付款人不是委托人而无法核对。另需注意,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约定中列举代付项目时应结合这一条件核对,不宜照搬其他案件类型的费用项目。
一、三类费用应当分开写,不能合并成“包干价”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第八项(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原文见国务院政策文件库),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明确:“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同条还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据此,书面约定中可以按以下方式分条表述,具体表述方式可与律所协商确定:
- 律师服务费:写明计费方式、金额或计算基数、支付节点,并明确该费用依委托合同约定结算,不以第三方票据为结算前提。
- 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写明项目范围与“据实结算、凭有效凭证”的规则,并说明该部分不属于律师服务费。
- 异地办案差旅费:写明开支范围、标准来源和凭证要求,与代付费用分列,避免混同。
就行政赔偿案件而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约定中如出现“案件受理费”代付条目,应结合案件性质核对是否实际发生;鉴定费、查档费、翻译费等项目是否发生,则需按实际支出与凭证确定。
二、主体不一致时,用“说明+确认”把链条接上
损失清单记载的是损失归属主体,付款凭证记载的是实际付款人,两者不同并不当然意味着支出与案件无关,但会让“这笔钱是不是为本案支出、由谁承担”难以直接对应。建议在书面约定中增加以下内容,均属整理与核对方法的建议,不是法定必备条款:
- 主体关系说明:由委托人书面说明付款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如法定代表人、员工、关联方代付),并确认该笔支出系为本案发生。
- 逐项对应:对代付费用和差旅费,按“清单条目—凭证—金额—付款人”逐项列明,凭证与条目不能一一对应时,注明原因及补充材料。
- 结算确认:约定主体不一致的凭证须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后方可计入结算,确认方式和时限可与律所协商写入。
- 付款账户与代付:写明律师服务费的付款主体与账户;出现第三人代为付款时,约定委托人的确认方式,减少后续对“谁付的、算谁的”产生争议。
三、签约与结算前的核对清单
| 材料 | 可以核对什么 | 建议处理 |
|---|---|---|
| 委托合同及收费清单 | 三类费用是否分列、计费方式与支付节点是否清楚 | 对照收费清单逐项勾选,缺项当场补充 |
| 损失清单 | 损失项目、金额、归属主体 | 标注每一项对应的凭证编号 |
| 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发票、收据) | 实际付款人、付款时间、金额、用途 | 与清单条目逐项比对,不一致处单独列示 |
| 主体关系说明 | 付款人与委托人的关系及代付事实 | 由委托人书面确认后附于结算材料 |
上述清单的作用是让收费条款在签约时即可执行、在结算时便于核对;其中主体说明与确认的具体形式、由谁出具,可与律所协商确定,不宜在未核对凭证的情况下先行结算。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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