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使用他人肖像,原则上应当取得肖像权人同意;可以不经同意的情形限于法律列明的合理使用范围,商业宣传、产品推广通常不在其列。授权边界则取决于许可使用合同对用途、媒介、期限、地域的约定:约定不明时,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对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在北京准备此类维权或应对侵权指控,需要核对的是三组材料:被诉使用行为的载体与范围、授权文本的具体表述、以及使用行为是否落入法定例外。以下按商业使用、合理使用例外、授权边界、可主张的请求权四个层面展开,文末附材料核对清单。如需就具体情形作前期梳理,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 4009003957。
一、商业使用为什么原则上需要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该条同时给出两个判断要素:一是“载体”,即肖像须固定于影像、雕塑、绘画等一定载体;二是“可被识别”,即能够对应到特定自然人。商业场景中常见的宣传图、短视频、直播画面、包装、海报、门店灯箱,均属于载体形态;是否可被识别,需要结合画面内容、配文、场景综合判断,而不是仅看是否露出全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这一条包含三层内容,需要分层核对:
第一层是禁止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指向的是使用方式本身的不当;
第二层是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指向的是取得同意这一前提,例外是“法律另有规定”;
第三层常被忽略:即便照片、视频的著作权归摄影方或制作方(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该权利人也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也就是说,持有图片的版权,不等于可以把它用于商业投放。商业使用场景中,商家常以“图是我们拍的”“素材是供应商给的”为由抗辩,这一条恰好回应了该问题:需要核对的是肖像权人的同意,而非仅看素材来源。
二、可以不经同意的五种情形,逐项对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逐项理解时,条件不能省略:
第一项限定“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目的,并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对象限于“已经公开的肖像”;
第二项限定“实施新闻报道”并强调“不可避免”;
第三项主体是国家机关,且以“依法履行职责”和“必要范围”为条件;
第四项限定“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且“不可避免”;
第五项是“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商业宣传、产品代言、门店引流、电商详情页使用,一般不属于上述任一项目的射程;是否属于第五项“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结合具体行为的目的与后果判断,不能仅凭商家自称公益即成立。另需注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同样以“为公共利益”和“使用不合理”作为两个方向的界限。
三、授权边界:合同怎么写,决定能用到哪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落到实务,授权的边界由文本承载,重点看四个方面:使用主体(是否允许转授权给关联公司、经销商、代运营方)、使用用途(品牌宣传、产品包装、门店物料、电商页面是否分别列明)、使用媒介与地域(线上平台、户外、境外投放)、使用期限(起止日期及到期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这意味着,当授权文本对用途、范围、期限的表述存在多种理解时,解释方向对肖像权人有利。因此,商家一方更需要在签约时把范围写清楚;肖像权人一方则应注意,模糊表述并不当然等于无限授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该条区分两种情形: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均可随时解除,但须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肖像权人须有正当理由方可解除,同样须提前通知,且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维权或应对时,需要先确认授权文本属于哪一种情形,再讨论解除与赔偿,不宜跳过期限约定直接下结论。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短视频、直播中仅使用声音或姓名、艺名的情形,可以沿着这一参照条款核对。
四、可以主张的请求权与需要考虑的因素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需注意,该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是所列这几项请求权,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仍应结合具体情形核对时效问题。
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该类措施以“有证据证明”为前提,因此使用行为的固定应当尽早进行。
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肖像权属于该条适用范围,责任认定是综合判断,不是单一因素决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授权合同关系时,违约与人格权侵害可能并存,需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条件核对。
如使用行为同时伴随贬损性配文,还可能涉及名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肖像使用与名誉侵害是两个不同的审查对象,需分别举证。
涉及逝者肖像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材料核对清单
以下为建议的整理顺序,用于把事实与法律条件对应起来,不代表法定先后程序:
| 核对项 | 具体材料 | 能核对的问题 |
|---|---|---|
| 使用行为 | 页面截图、录屏、投放链接、发布时间、物料实物照片 | 使用主体、载体形态、传播范围、持续时间 |
| 可识别性 | 原图与使用画面比对、配文与场景 | 画面是否指向特定自然人 |
| 授权文本 |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沟通记录 | 用途、媒介、地域、期限、是否允许转授权 |
| 授权期限 | 合同起止条款、到期后处理约定 | 属于期限未约定还是有明确约定,对应不同解除规则 |
| 使用目的 | 宣传文案、投放渠道、收费或引流证据 | 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能否落入合理使用例外 |
| 后果与影响 | 传播数据、评论内容、可查证的损失材料 | 影响范围、过错程度、后果,对应责任认定因素 |
整理时建议注意三点:其一,同一使用行为在不同平台、不同时间的截图应分别留存,注明取得时间与来源;其二,授权文本应保留完整版本而非仅截取签字页,因为用途与期限往往写在正文条款中;其三,与对方的沟通记录应保持原始载体,便于核对表述的完整语境。
结语
商业使用与授权边界的判断,最终落在两个具体问题上:使用行为是否取得了针对该用途、该媒介、该期限的同意;未取得同意时,是否落入法律列明的合理使用情形。回答这两个问题,依赖的是使用证据与授权文本,而非笼统的行业惯例。对于授权文本表述模糊、期限约定不明、或使用已超出原约定范围的情形,可以先按上述清单把材料对齐,再就解除通知、停止使用、损害赔偿等具体主张逐项评估。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可就材料梳理与主张范围提供咨询,电话 4009003957;如遇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需要紧急处置,也可同时通过公开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或报警渠道寻求帮助。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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