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赔偿咨询中,赔偿申请所列损失发生时间早于权属证明取得时间,需要重点核对四类材料:权属证明本身的登记与取得信息、权属取得方式的配套材料、损失发生时的占有使用凭证,以及能够解释“先发生损失、后取得证明”的登记衔接材料。核对的目的,是让“损害事实”与“权利归属”在同一时间轴上能够对应,而不是仅凭两个日期先后直接得出结论。
一、先核对权属证明的时间、主体、范围和取得方式
建议将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上的信息逐项与赔偿申请比对:
- 时间:区分登记日期、发证日期和实际取得时间。三个时间可能不同,赔偿申请中的“权属证明取得时间”应明确指向哪一个。
- 主体: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证件号码、共有权人,是否与申请人一致;存在继承、买卖、赠与等情形的,核对相应取得文件。
- 范围:坐落、面积、用途、四至是否与主张受损的房屋、土地或财产对应,避免用其他标的的权属材料替代。
- 取得方式: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继承材料、划拨或出让审批文件、税费凭证等,可用于说明权属证明为何在损失发生之后才取得。
- 登记连续性:登记簿查询记录、受理回执、公告、更正或异议材料,可用于核对登记是否存在滞后、补办或历史遗留情形。
这些材料帮助判断权属证明能否覆盖或追溯说明损失发生时的权利状况,但不替代对损害事实本身的证明。
二、再核对损失发生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材料
损失发生时间早于权属证明取得时间,时间差本身需要解释。建议收集并核对:
- 交付确认、占有使用记录、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 水电燃气、物业、经营许可、纳税等使用痕迹;
- 现场照片、测绘材料、证人说明;
- 历史登记资料、土地台账或基层组织的书面说明。
这些材料用于说明损失发生时谁在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权属证明为何晚于损失发生时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分配的是损害举证责任;权属材料的作用,是把损害与申请人的权利或占有利益连接起来。
三、按“同一标的、同一期间、同一主体”整理材料
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还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据此,咨询准备时建议把“行政行为—损害结果—权利归属”按同一标的、同一期间、同一主体整理,并制作时间轴和材料目录。对权属证明晚于损失发生时间的情形,可以附书面说明,并衔接登记、合同、付款、占有使用等材料。材料原件与复印件可一并携带核对;如委托律师,服务范围与费用建议以书面约定确认。
依据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https://www.yixing.gov.cn/doc/2017/06/28/609033.s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https://www.kashi.gov.cn/ksdqxzgs/c115966/202605/451dfa271e0f4bc7959531e136d2e513.s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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