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但它属于需要经过审查的证据之一,不等同于可以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责任成立的结论。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它的主要用途是帮助证明“商品存在缺陷”这一要件事实,以及帮助说明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问题的知悉情况;能否被办案机关采纳,取决于召回公告的发布主体与渠道是否可核实、召回范围是否覆盖涉案产品的型号与批次、召回原因的描述与本案主张的缺陷是否对应。围绕这些问题准备材料和选择律师,是北京地区处理此类纠纷时可以先行梳理的部分;如需就个案的材料组织方式先行沟通,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召回信息在纠纷中能证明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
这一条把“商品存在缺陷”列为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情形。召回信息之所以有价值,正是因为它通常由生产者或监管部门就特定批次产品的不安全因素作出说明,可以作为指向“缺陷”的材料之一。需要注意的是,条文列举的是九项并列情形,缺陷只是其中一项;召回信息指向的是第一项,不能当然覆盖其余各项,例如商品不符合注明标准、不符合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等,仍要另行以检验报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材料对应。
关于向谁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同上版本及出处)
按该条第二款,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两条路径并列,不存在先后顺序的强制要求。召回公告往往由生产者发出,这与选择生产者作为主张对象在材料上较为衔接;如果选择销售者,同样有该款依据,销售者赔偿后的追偿关系由其自行处理。选律师时可以把这一点讲清楚:主张对象的选择影响材料组织重点,而不影响该款赋予的选择空间。
二、从“有召回”到“被采纳”要核对的事项
召回信息进入案件后,实质审查集中在“这份公告说的是不是我这件产品”。以下核对项属于整理建议,用于帮助把材料与待证事实对应起来,不是法定提交顺序:
| 核对项 | 具体内容 | 对应的问题 |
|---|---|---|
| 发布主体 | 公告由生产者自行发布,还是由监管部门发布;发布载体是官网、官方账号还是媒体转载 | 来源能否核实,是否存在转载失真 |
| 发布时间 | 公告日期与购买时间、使用时间、损害发生时间的先后 | 公告是否可用于说明购买时已存在缺陷 |
| 产品对应 | 品牌、型号、规格、生产批次、生产日期是否与涉案产品一致 | 召回范围是否覆盖涉案产品 |
| 召回原因 | 公告对缺陷的描述是结构问题、材料问题、标识问题还是其他 | 与本案主张的缺陷是否同一 |
| 处理措施 | 公告列明的维修、更换、退货等措施及实施情况 | 是否已实际处理,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
| 完整性 | 是否保存公告原文、附件、页面截图及访问时间 | 提交时能否说明材料形态与取得过程 |
其中“产品对应”通常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环。同一品牌不同型号、同一型号不同批次,召回范围可能完全不同;仅凭品牌相同就主张适用召回公告,说服力有限。购买凭证、发票、订单记录、产品铭牌照片、包装批号,都是把涉案产品与召回范围连接起来的材料。“召回原因”一项也需要留意:公告描述的原因与己方主张的缺陷不一致时,该公告对本案的帮助会明显减弱,此时更需要检验报告等材料补强。
三、举证责任的一条特殊规则及其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同上版本及出处)
第三款是一条常被引用的规则,但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定:其一,对象限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其二,期间为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其三,倒置的是“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超出这三项条件,例如非耐用商品,或者发现瑕疵已超过六个月,该款不能直接适用,仍需按一般规则由主张方就缺陷承担举证。将召回信息与这一条配合使用时,应如实说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该款所列范围、发现瑕疵的时间是否在六个月内,避免把一款的规则套用到全部产品上。
第二款则从另一角度提供支撑: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若召回公告中的表述与销售时的宣传、说明书内容存在出入,这一款可以作为对照依据。
四、选择律师时可以核对的事项
“如何选择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落到具体的工作范围,而不是抽象的评价。可核对的方向包括:
工作范围是否覆盖证据梳理。产品质量侵权的主张围绕缺陷、损害、因果关系展开,召回信息只是其中一环。可以询问拟委托事项是否包括对召回公告、购买凭证、检验或鉴定材料、病历或维修记录的分组整理,以及是否就每一组材料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主张对象与路径是否说明清楚。基于前述第四十条第二款,向销售者或向生产者主张均可,两者在材料准备上侧重点不同。可以请律师说明拟选择的对象及理由,以及销售者追偿、生产者追偿在程序中的处理方式。
费用构成是否分别列明。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支出,收取主体和依据不同。律师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计费方式、付款节点,需与律所协商并在书面委托合同中约定;诉讼费按受理机关的通知缴纳;鉴定、检测费用依鉴定或检测机构的收费方式确定。本文不对北京地区的具体价格作任何说明,因为本次可核对的材料中不含收费依据。可以与律所协商拟议工作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以书面约定为准。
材料原件与取得过程是否交代。公告页面截图应保留访问时间与网址;如公告已被撤下,取得过程的说明会影响材料可信度。可以询问这类细节在提交时如何处理。
五、还需要补核的内容
召回制度本身的监管规则、公告发布的具体要求、缺陷认定的技术标准,本次可核对材料中未涉及,需另行核对相关规范原文;涉案产品是否在召回范围内、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需要结合个案材料判断的问题,不宜在缺少材料的情况下先行定论。整理材料时,建议按“发布主体—发布时间—产品对应—召回原因—处理措施”的顺序把召回信息与购买凭证、损害材料逐项对照,这一顺序仅用于自查材料的衔接程度,不构成程序上的先后要求。
如果对召回信息能否支撑己方主张、还需要补充哪些材料、拟议委托的工作范围与费用如何约定存在疑问,可携带现有材料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沟通,咨询电话4009003957。涉及人身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应先行就医并联系相应公共服务渠道。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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