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认定作出后,伤者家属固定证据的主线是围绕“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三类待证事实分组留存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伤者的病历、诊断与费用凭证,向保险公司报案和索赔的往来记录,以及保单、投保单和免责条款原文。天津发生的案件,先确认逃逸案件是否侦破、手里拿到的是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再决定补哪一组材料;同时核对通知保险人的时间点和保险公司是否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需要核对材料清单与咨询安排的,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紧急情况先报警110、需要救治拨打120,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咨询。
一、先确认逃逸认定处在哪个程序阶段
逃逸案件的文书形态取决于侦破进度,家属先分清手里是哪一种,后面的证据用途才清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gabgz/123886/index.html)
这条里有几个可以核对的对象:受害一方提出的是书面申请;期限是接到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文书要载明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案件侦破后会重新制作认定书,并注明撤销原认定书。该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明确,一、二、三、五、十日为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计算期限时按此口径。
如果案件连基本事实都无法查清,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家属拿到的是“证明”而非“认定书”时,证明能核对的是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和调查得到的事实,责任划分不在其中,理赔沟通中不宜把事故证明当作责任认定使用。
期限方面,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第六十三条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涉及证人要求保密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予以记录。家属可以留意是否收到到场通知、到场后对公开的证据作了哪些记录。
二、理赔争议的证据对象: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保险理赔阶段的材料准备,法律上落在三个待证事项上: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公开文本: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c715a53f3d4402c89f62ae77809f638.html)
按这条的适用条件,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法律效果限于“无法确定的部分”,并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为前提;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属于条文列明的例外。家属中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需要固定首次通知的时间、方式和对象;其他家属整理的报案与索赔往来记录,可用于核对保险人是否已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里可以核对两点:索赔方提供的是“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不完整时,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若保险公司分批、反复提出补充要求,把每一次通知的时间、内容和形式留存下来,有助于说明哪些材料属于首次告知范围、哪些是后增要求。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针对的是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适用时需与实际支出项目、用途和票据对应,不能把条文未列明的支出直接归入。
三、材料分组与核对要点(建议)
以下分组是整理建议,便于与律师、保险公司逐项核对,不是法定提交顺序。
| 材料组 | 可以证明或核对什么 | 核对要点 |
|---|---|---|
| 事故文书组 | 逃逸案件的处理阶段、载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记载 | 文书名称是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编号与出具日期;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书面申请及送达记录;侦破后重新制作的认定书是否注明撤销原认定书 |
| 伤情与损失组 | 损失程度、治疗与费用支出 | 同一伤者的病历、诊断、出院记录、费用票据是否衔接;护理、误工、交通等支出的凭证与期间是否对应;票据原件来源 |
| 通知与索赔往来组 | 通知保险人的时间、内容,保险人补充材料要求 | 首次报案时间与方式;保险公司受理记录;补充材料通知是否一次性、是否书面;线上提交截图、邮寄回执与对方签收记录 |
| 保单与条款组 | 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条款、提示与说明情况 | 保单与投保单是否一致;免责条款是否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是否有明确说明的记录;条款版本与投保时间是否对应 |
保单与条款组的核对依据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还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商业险理赔中若出现以逃逸为由拒赔,核对方向就落到具体免责条款的文本、提示方式和说明记录上。
四、两个常见争点的核对方向
其一,逃逸事实与免责条款的对应。免责条款要产生效力,需满足第十七条关于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要求;条款内容本身还要接受第十九条的检验。家属可以调取投保时的投保单、条款交付记录、电子投保流程截图,核对保险公司是否就逃逸免责条款作过提示和说明。
其二,通知迟延与“无法确定部分”的对应。第二十一条的法律效果指向无法确定的部分,适用前提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并致使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同时保留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例外。理赔沟通中,可以把“哪一项事实因迟延而无法确定”与“哪些材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形成并提交”分开记录,逐项对应。
五、咨询与费用边界
涉及天津的商业险理赔纠纷咨询,可先按上述四组材料整理目录,标注每份材料的时间、来源和保管人,再与律师核对争点。律师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以书面约定确认;文书梳理、协商参与、诉讼代理可以分项约定。第六十四条所列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限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与律师服务费属于不同项目,具体支出能否归入需按用途和票据逐项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第三方费用按实际发生和相应机构、法院的通知核对,本文资料未提供天津当地收费标准,不列具体金额。
需要进一步核对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的载明内容、保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记录、保险公司的补充材料通知,以及委托范围与费用约定的,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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