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缴工伤保险时,律师报价应先把赔付主体拆成两类来核对:一类是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另一类是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再核对欠缴期间、补缴时点与“新发生费用”的分界。未参保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报价对应的追责主体、请求项目和程序工作应围绕用人单位展开;同时,工伤赔偿案件不得实行或变相实行风险代理,这一费用边界应在书面约定中写明。
一、先分清支付主体和时间分界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据此,报价前需要核对三个对象:
- 赔付主体: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才由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
- 时间节点:工伤发生时间、欠缴起止时间、补缴及滞纳金缴纳时间,决定哪些费用落在单位全额承担区间,哪些落在补缴后的分界区间。
- 款项性质:滞纳金和行政罚款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与向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同一笔款项,不宜混入代理赔付标的计算。
二、报价中的工作范围与费用边界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第四项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工伤赔偿请求属于该禁止范围,报价方案中不宜出现按获赔金额比例提成或其他变相风险代理的安排。
围绕赔付主体,报价可与律所协商明确以下内容并写入书面委托合同:拟代理的程序阶段(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诉讼、执行等)、每个阶段对应的服务事项、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与支付节点;诉讼费、鉴定费等第三方费用是否另行承担、如何结算,建议单列,不与律师服务费混同。拟将某阶段或某项工作纳入委托范围的,可写“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避免用一句话概括全部程序。
三、建议的材料核对清单
以下材料用于核对赔付主体和费用区间,整理时建议按同一工伤事项归集:
| 核对维度 | 可核对的材料 | 对报价的作用 |
|---|---|---|
| 工伤事实与时间 | 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报告、就医记录 | 确定工伤发生时间与欠缴期间的对应关系 |
| 参保与补缴情况 | 社保缴费记录、补缴凭证、滞纳金缴纳凭证 | 区分单位全额承担区间与补缴后新发生费用区间 |
| 待遇项目与金额 | 医疗费票据、工资发放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梳理请求项目,核对计算口径 |
| 用工主体 | 营业执照信息、劳动合同或用工凭证 | 确认追责主体和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被告 |
| 程序文书 | 仲裁申请书、起诉状、送达回证 | 核对已进入的程序阶段,避免重复计费或漏项 |
材料归集的作用在于让报价对应到具体的支付主体和程序阶段;材料是否齐备、项目如何主张,仍需结合个案事实进一步核实。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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