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北办理工伤复发相关待遇,遇到本次复发诊断的部位与首次工伤认定的部位不一致,申请前建议先核对首次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随附的诊断材料,确认原认定把哪一处伤情、哪一个部位纳入了工伤范围;再核对本次复发诊断证明与原始病历、影像资料,判断这次的诊断能否与原认定部位建立同一伤情的延续关系。两份材料回答的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确定“哪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后者确定“这次需要治疗的是不是该处工伤的复发”。前者是后者的比对基准。
一、先核首次认定文书:部位、伤情与时间的原始记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并明确“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据此,首次认定环节形成的决定书、申请表与当时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共同构成“已认定部位”的书面边界。
核对时建议把决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诊断名称,与首次申请时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影像报告逐项对照,留意名称表述差异是否指向同一部位、同一伤情。例如“腰部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在文字上不同,是否属同一部位伤情的不同表述,需要结合原始影像和诊疗记录判断。这一比对的作用,是让后续复发诊断有一个明确的对照对象。
二、再核复发诊断:与原认定部位能否对应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该条把待遇前提落在“工伤复发”与“确认需要治疗”两项上。部位不一致时,建议按下列情形分组整理:
| 情形 | 材料表现 | 建议核对方向 |
|---|---|---|
| 同一部位、诊断名称不同 | 新旧诊断书用词不一致 | 对照原始影像与门诊记录,看是否为同一伤情的不同表述 |
| 原部位范围扩大或出现并发症 | 新诊断涉及原部位周边 | 整理其间连续就诊记录,说明伤情发展过程 |
| 出现原认定未涉及的新部位 | 新诊断部位在原认定文书中无记载 | 该部位是否属本次工伤范围需另行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否需就新部位提出认定申请,建议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且“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调查与举证规则属于工伤认定环节;复发确认环节的具体经办要求,河北各地可能存在差异,建议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问明。
三、申请前的材料整理与待遇边界
建议按以下顺序整理,便于经办环节比对(这属于整理方法建议,不是法定提交顺序):
- 首次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 首次申请时的诊断证明、病历、影像报告;
- 本次复发诊断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影像报告;
- 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 已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如有)。
待遇方面,第三十八条指向的第三十三条原文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八条同时指向第三十条,该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具体范围,建议以现行条文原文和参保地经办要求核对。
至于“确认需要治疗”由哪个环节作出、需填写哪些表格,属于地方经办细节,本次资料未涵盖,建议先向河北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再提交材料,以便经办人员核对部位表述差异。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