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配合做职业病诊断,需要把“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分开处理。就本次可核对的规定看,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直接给出的是工伤认定环节的路径: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申请;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在天津准备材料时,可以先把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申请经过记录分组,具体诊断机构受理要求需向诊断机构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对。需要结合手头材料判断适用条件时,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先做材料与程序阶段的核对。
一、先分清:职业病诊断与工伤认定是两个环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同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这说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一。单位不配合做职业病诊断,影响的是诊断环节能否顺利取得相应证明;工伤认定环节则有独立的申请主体、期限和材料补正规则。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因为单位不配合就直接跳过诊断材料要求。
至于诊断环节本身如何推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写明:“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该条还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需要如实说明边界:本次资料只提供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的指引,没有展开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诊断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提供资料、诊断争议鉴定等具体条文。因此,诊断阶段的具体步骤、向哪个机构提交哪些材料、诊断争议如何申请鉴定,需向诊断机构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对,不宜把工伤认定规则直接套用到诊断程序上。
二、单位不配合时,工伤认定可以自行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条规则解决的是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的费用负担问题,适用时仍要核对“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等条件。
在举证方面,第十九条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单位不配合诊断、不认可职业病或工伤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非由职工单方承担全部说明责任;但职工一方仍需按第十八条提交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
期限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如果工伤认定需要以诊断结论或其他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时限可能中止,具体要结合受理通知和补正告知核对。
三、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解除受到特定限制
单位不配合诊断时,职工还可能担心劳动关系被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条规定限制的是用人单位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概括限制其他法律允许的解除情形。适用时需核对劳动者是否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等具体条件,以及单位实际援引的解除依据。
四、材料核对清单:按证明对象分组
在天津准备咨询或申请时,可以按下列项目核对。下表是整理建议,不是法定必须一次性提交的清单;是否提交、如何补正,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和诊断机构要求为准。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边界说明 |
|---|---|---|
| 劳动关系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材料 | 核对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期间、岗位与工作内容 | 第十八条列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工资、考勤、工作记录等核对 |
| 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 核对就诊时间、诊断情况与治疗经过 | 第十八条列为申请材料之一;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是同一材料 |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核对是否依法取得、由哪个机构出具 | 第十八条列为申请材料;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的证明书或鉴定书不再调查核实 |
| 工伤认定申请表 | 核对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 第十八条要求申请表包括这些基本情况 |
| 单位不配合的沟通记录、送达记录 | 建议整理,用于说明申请经过、单位答复和时间线 | 不是条例列明的法定申请材料;是否提交按经办要求核对 |
| 补正告知 | 核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第十八条规定补正后应当受理 |
整理时建议把“诊断材料”和“工伤认定材料”分开放:诊断材料用于向诊断机构说明职业接触与医疗情况;工伤认定材料用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说明劳动关系、诊断结论和申请经过。两类材料的时间点不同,建议分别标注诊断日、申请日、补正日、受理日,避免把不同程序的日期混在一起。
五、常见误区与需要核对的边界
第一,单位不配合诊断,不等于职工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任何路径。第十七条允许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内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但第十八条仍要求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诊断结论的取得仍是关键环节。
第二,单位不配合,不当然等于单位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条例明确的是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单位负担,以及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的举证责任。具体费用范围仍需结合认定结论、待遇项目和实际发生期间核对。
第三,诊断争议的处理不要直接套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第十九条把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指向职业病防治法,具体程序需另行核对职业病防治法及诊断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天津经办窗口对材料格式、补正方式、送达方式可能有具体安排,本文不把地方经办细节写成统一规则;实际提交前可向受理窗口核对。
结语
处理这类问题,建议先固定诊断相关材料,再核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起算点和补正要求: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申请;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未在时限内提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单位负担。诊断环节的具体程序,则需向诊断机构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对职业病防治法下的要求。需要把材料按时间线和证明对象整理,或核对工伤认定申请条件与拟议委托范围,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主要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文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公开文本: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公开文本: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4545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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