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价单把“申请与答复编号比对”单独列成一项收费时,需要核对的重点是:这一单列项对应的工作是否写进了书面委托范围、它计费的是律师服务还是行政机关可能收取的信息处理费,以及支撑这项工作的编号和日期能否与申请材料、答复材料逐一对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本身不收费,只有申请公开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时,行政机关才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这笔钱不进入律师服务费。
一、先分清两笔不同性质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4月3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据此,核对报价单时可以看两处:
第一,单列项的性质写的是“律师服务费”还是“代收”“垫付”。信息处理费由行政机关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等制定的办法收取,律师报价单不能替行政机关设定标准,也不宜把可能产生的信息处理费直接打包进律师服务费。如果单列项包含代缴内容,建议要求另附行政机关的收费依据和票据。
第二,单列项是否与“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判断挂钩。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合理的告知不予处理,认为理由合理但无法在第三十三条期限内答复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报价单如按申请件数计费,可以确认这一判断由谁作出、是否单列。
二、“编号比对”单列项应当对应哪些工作
编号比对的实际内容,通常是把每份申请的申请编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答复编号、答复日期、答复类型整理成对照关系。“收到申请之日”的口径,条例第三十一条按提交方式分别规定:当面提交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邮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通过互联网渠道或传真提交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答复期限方面,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
报价单可以载明:比对覆盖的申请件数、产出形式(如对照表或清单)、是否包含第三十五条说明理由环节的应对、同一申请分批或区分处理答复时如何计数。这些内容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
三、报价单核对清单
| 核对项 | 看什么 | 作用 |
|---|---|---|
| 委托范围 | 单列项是否写入委托合同或报价说明,边界是否清楚 | 判断该费用对应哪些具体工作 |
| 计费单位 | 按件、按小时还是按阶段,件数如何统计 | 避免同一申请多次答复被重复计数 |
| 主体与编号 | 申请人、被申请机关、申请编号、答复编号能否一一对应 | 确认比对对象是同一事项 |
| 日期口径 | 收到申请之日按第三十一条何种方式确定,答复日期是否在第三十三条期限内,延期是否告知 | 判断比对结论是否有事实基础 |
| 答复形态 | 是否按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分类(已主动公开、可以公开、不予公开、信息不存在、不属本机关负责公开、重复申请、循特别规定办理等) | 明确“答复”在单列项中如何界定 |
| 费用性质 | 律师服务费与信息处理费是否分开列明 | 防止两类费用混同 |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清单属于材料整理和咨询准备的建议方法,不构成必须提交的材料清单,也不改变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收费条件。衡水当地是否另有收费方面的具体规定,本次资料未涉及,具体项目和金额应以双方书面约定为准,并可向当地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实。
依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令第711号,2019年4月3日修订,文本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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