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委托范围内应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进行,不是以受委托组织自己的名义;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四款。
一、名义与范围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二、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条第四款明确,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议核对委托执法时,先查验委托书是否载明具体事项、权限、期限并向社会公布,再核对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第二十一条条件、是否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且未转委托。上述条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公开全文: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核对日期:2026-10-27)。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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