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昆明咨询刑事案件律师费用时,如果案件材料中出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与原始存储介质编号不一致,报价环节宜把“数据来源核对”单独列为拟议服务事项,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同时在收费条款中把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分开列明,并附收费清单与有效凭证。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次资料不含昆明当地收费标准或律所报价,不能据此给出数额。
一、编号核对对应哪项辩护工作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与原始存储介质编号不一致,可能源于不同登记环节、不同编号体系或移送封装时的记录差异,需要以同一份存储介质为线索,比对扣押清单、封存记录、检查笔录、移送清单所载编号是否指向同一物件。这项比对属于案卷材料查阅与证据核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据此,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中的检查笔录及相关清单,并可在会见时向当事人核实相关情况。
需要注意,上述条文规定的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核实有关证据的诉讼权利,并不直接规定收费项目。把编号比对列入报价,属于当事人与律所对服务范围的协商安排,不是法定收费科目。
二、报价条款如何约定数据来源核对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第八项要求:“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同项还明确:“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该意见并规定,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代委托人支付的鉴定费、翻译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落到“数据来源核对”的条款设计,可以从三处写清:
一是服务范围。可在委托合同或附件中列明核对对象,例如检查笔录所载编号与扣押、封存、移送清单编号的比对,以及会见核实相关情况;并写明该项工作是否包含在律师服务费内,或作为另行协商计费的事项。是否纳入、如何计费,均与律所协商确定。
二是费用边界。律师服务费与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分开列示;如核对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翻译、查档等,该部分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并取得有效凭证,不并入律师服务费。
三是票据与收款。该意见第九项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收案、收费、财务管理等制度,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律师服务费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签约和付款时可以据此核对合同编号、票据与收款账户是否一致。
三、签约前的材料核对建议
建议在签约前把拟核对的数据来源材料列成清单,作为服务范围的附件,逐项注明材料名称、形成环节和待比对编号;同时向律所确认收费清单中律师服务费、代付费用、异地差旅费各自的构成与凭证形式。这样安排有助于把“核对什么”和“为什么付费”对应起来,也便于后续按阶段核对工作进度。若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查阅案卷材料的条件尚未具备,相关服务范围与计费方式更需要在合同中写清阶段界限,具体以与律所协商的约定为准。
主要依据
-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第八项、第九项,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3/25/content_5681313.htm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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