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处理肖像权侵权维权,区分商业使用与合理使用,需要落到两个可核对的问题上:一是该项使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二是使用行为与商品、服务或者经营推广之间,是否存在可以用材料固定下来的事实联系。前者决定使用是否需要授权,后者影响使用性质、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的判断。可以不经同意使用肖像的具体情形,由民法典人格权编肖像权章列举,需要逐项对照条文原文;本文只就本次能够完整核对的规则,说明材料怎么分组、核验顺序怎么安排,以及网络传播和赔偿环节各自的适用前提。需要就具体页面、合同或者授权文件核对适用条件的,可以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先拆成两个问题:是否需要授权,以及是否具有商业属性
实践中容易把两件事混在一起:看到对方用于卖货,就认为一定侵权;或者看到对方没有直接标价,就认为属于合理使用。这两个推论都缺少条文支撑。
第一个问题是授权。使用他人肖像是否需要取得同意、已有的同意覆盖哪些用途和期限、超出范围的使用如何处理,都要回到肖像权章的条文逐项核对。本次可核对的资料未收录该部分条文原文,因此本文不列举具体情形,也不把“是否营利”当作唯一判断标准。建议在咨询时携带使用页面截图和授权文件,由律师按现行条文逐项比对。
第二个问题是使用与经营的联系。这一步核对的是事实,不是直接下法律结论。同一张照片出现在个人生活分享页面和出现在商品详情页,传播范围、使用目的和获利关联不同,需要固定的材料也不同。把这两个问题分开处理,可以避免在“是否商业使用”上反复争论,却漏掉授权范围、传播时间和平台处理记录这些更能决定责任范围的事实。
二、商业属性可以从哪些材料核对
商业属性不是凭感觉判断的标签。以下维度属于整理材料时可以参考的核对方向,用来把事实固定下来,不是法定的认定清单,是否构成侵权仍需回到条文和过错判断。
一是发布主体。账号、店铺、门店的主体信息能否与经营者对应,是核对使用主体的起点。二是页面性质。商品详情页、促销活动页、门店展示物料、招商加盟页面,与个人生活记录在用途上区别明显。三是与交易环节的关联。页面上是否出现价格、优惠、销量、购买入口或者联系方式。四是使用的必要范围。肖像是作为说明商品功能所必需的内容出现,还是作为吸引注意力的元素出现。五是传播渠道与持续时间。同一条内容发布在几个平台、发布时间多长、是否被二次转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这条规定决定了举证准备的方向:使用方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权利人是否曾作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都会影响过错判断。整理材料时把“授权有无”和“使用场景”分别归档,比笼统描述“对方用了我的照片”更有核对价值。
三、主张合理使用需要准备什么
合理使用的主张,实质是说明该项使用落入法律允许无须同意的情形。由于具体情形需要逐项对照条文原文,本文不代为列举。可以提出的整理建议是:围绕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与范围、使用持续时间、是否影响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几项,分别准备能够对应的材料。例如,使用目的不能只作口头说明,需要有页面内容、活动说明或者报道文本支撑;使用范围要能说明为什么采取该种呈现方式;使用时间要能与事件发生期间对应。
需要注意,即使使用方主张合理使用,也不影响权利人同时核对传播范围、平台处理记录和损失材料。这些材料在后续的责任范围判断中同样有用。
四、网络传播场景:通知与平台责任
肖像被发布在网络平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为权利人提供了通知路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通知需要同时具备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两项内容。建议在发出通知前完成页面证据保全,通知内容与截图能够一一对应;发出后保留通知文本、发送记录和平台回复。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针对的是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与通知路径属于不同的事实基础,核对时需要区分。
五、责任承担与赔偿范围
如果使用方是经营者,且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消费者关系,可以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主体关系符合经营者与消费者,若双方不存在消费关系,则需要核对其他请求权基础,不宜直接套用。
赔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以“严重精神损害”为条件,材料上需要说明损害的具体表现,而非仅陈述情绪感受。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涉及许可使用费等财产损失的,建议准备与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相近的凭证,供核对计算方式时参考。
此外,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权利人事前是否同意、事后是否追认、发现后是否及时要求停止,都可能进入这一条的核对范围。本文不对具体比例作推测。
六、材料核对清单
| 材料 | 能够核对什么 | 建议用途 |
|---|---|---|
| 使用页面完整截图,含网址、账号名称、发布时间、页面路径 | 发布主体、使用场景、与商品或促销的关联 | 固定使用事实与传播范围 |
| 授权文件、拍摄协议、沟通记录 | 是否存在同意,同意的用途、渠道与期限 | 核对授权是否覆盖当前使用 |
| 商品链接、订单、价目表、门店物料 | 使用与经营推广的关联程度 | 支撑商业属性的事实基础 |
| 平台投诉记录、通知文本与发送凭证 | 通知是否具备初步证据与身份信息,平台是否处理 | 对应网络传播环节的责任范围 |
| 与使用方式相近的许可使用费凭证、公证费票据 | 损失计算的事实基础 | 对应赔偿主张的举证 |
清单中的材料属于建议整理的类别,整理顺序可以按“使用事实—授权情况—传播与处理—损失”分组,便于在同一事项下比对主体、期间和数额。不同平台的处理流程、不同主体的关系结构本身可能存在差异,核对时以同一使用行为为线索串联,避免把不同时间、不同账号的截图混在一起。
七、咨询前需要明确的费用与委托边界
涉及委托时,律师服务费应当以书面约定明确服务范围、工作阶段和计费方式,可与律所协商是否将页面证据保全、平台通知、发函、诉讼代理分别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或者评估费用通常由法院、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等按各自规定收取,与律师服务费分列,具体金额需要在相应程序中核对,不宜并入同一笔报价比较。本文不提供具体报价,也不对收费高低作评价。
综合来看,北京地区的肖像权维权准备,重点在于把“是否需要授权”和“是否与经营关联”两条线索分开固定:前者依赖条文逐项比对,后者依赖页面、交易和传播材料。授权范围、平台通知记录、损失凭证这几类材料是否需要补充,以及网络传播与线下使用分别适用哪些条文,仍需结合具体情况核对。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用于预约上述材料的核对与委托范围的沟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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