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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天津行政诉讼起诉材料:诉讼请求与复议决定撤销事项不对应时补哪些说明

天津行政诉讼中,起诉材料出现诉讼请求与复议决定撤销事项不对应,通常不是靠另写一份“情况说明”就能解决,而是要先把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和请求范围三件事对齐,再就差异部分补充有针对性的说明。

天津行政诉讼中,起诉材料出现诉讼请求与复议决定撤销事项不对应,通常不是靠另写一份“情况说明”就能解决,而是要先把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和请求范围三件事对齐,再就差异部分补充有针对性的说明。具体做法是:先根据复议决定是维持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被告是原机关与复议机关共同被告,还是复议机关单独被告;再让每一项诉讼请求对应一个明确的被诉行为和一个法定撤销事由;对确实无法一一对应的部分,用书面说明交代请求指向、事实理由、证据出处和与复议审查事项的关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在接待此类材料咨询时,通常建议当事人先完成这一轮对齐,再讨论是否需要补充其他材料。

一、先定性:复议决定属于维持还是改变,决定被告和请求对象

起诉材料中的“不对应”,很多源于起诉时没有先分清复议决定的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同条还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1778/content.html)

这条规则对起诉材料的直接影响是:

  • 复议维持的,起诉状应当把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需要分别指向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决定;
  • 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被告是复议机关,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改变后的复议决定;
  •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起诉原行为和起诉复议不作为是两条不同的路径,被告不同,请求内容也不同。

如果起诉状只写“撤销复议决定”,却把原机关列为被告,或者只列原机关为被告,却在请求中要求撤销复议决定,就属于典型的请求与被告、被诉行为不对应。此时补充说明的第一项内容,应当是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究竟是哪一个或哪几个,以及与之对应的被告是谁。

二、共同被告案件:请求应覆盖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复议维持情形下,案件进入共同被告结构,裁判对象也随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同法第七十九条,出处同上)

据此,起诉材料中的诉讼请求如果只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不涉及原行政行为,或者只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决定,就与一并裁判的审理对象存在缺口。补充说明可以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1. 明确请求撤销的对象。分别写明“请求撤销某复议机关某号行政复议决定”和“请求撤销某行政机关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两项请求各自对应一个被诉行为。
  2. 说明两项请求的关系。例如维持决定是对原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请求撤销维持决定与请求撤销原行为在理由上是否重合、是否分别陈述。
  3. 说明原告对两个行为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主体身份在同一案件中应当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内容属于起诉材料内部的对应关系整理,法律条文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共同被告案件一并裁判,并未另行设定一套“必须提交的补正清单”。因此,补充说明的写法可以灵活,核心是让审理者能够从起诉状本身看清请求指向。

三、撤销事由:每一项请求应当落到法定的撤销情形

诉讼请求要获得支持,需要与法定撤销事由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同法第七十条,出处同上)

实践中“不对应”常表现为:复议决定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原行为的部分内容,起诉状却笼统写“请求撤销复议决定”,没有说明请求撤销的是复议决定的哪一项处理、依据上述六项中的哪一项或哪几项。补充说明可以按以下方式整理:

不对应情形 建议补充的说明内容 对应核对对象
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但未写明撤销哪一部分 列明复议决定的处理主文,逐项标注请求撤销的部分 复议决定书主文
请求撤销,但未写明法定事由 按第七十条六项分别陈述事实和证据出处 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
复议决定部分撤销、部分维持 分别说明对维持部分和撤销部分的请求 复议决定各项处理
请求“确认违法”与“撤销”混用 明确请求类型,说明该请求针对的行为 被诉行为及请求事项

表格中的整理方法属于材料编辑建议,目的是让请求、理由和证据三者形成对应,并非法律规定必须按此顺序提交。是否采纳、如何表述,仍需结合具体复议决定的内容确定。

四、起诉期限与材料提交时间需要分别核对

复议后起诉有独立的期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四十五条,出处同上)

在整理补充说明时,建议把以下时间点分别列明,避免混同:

  • 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
  • 起诉状提交或邮寄的日期;
  • 复议决定作出日期与送达日期。

这些日期分属不同程序环节,出现差异本身不当然意味着超期或材料矛盾,需要结合送达凭证核实。补充说明中如涉及期限问题,宜写明具体日期和凭证来源,而不是只作概括陈述。

五、材料核对顺序建议

围绕“诉讼请求与复议决定撤销事项不对应”,可以按以下顺序自查,这一顺序是整理建议,不是法定提交顺序:

  1. 读复议决定主文,把“维持”“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等处理逐项摘出;
  2. 对照起诉状诉讼请求,检查每一项请求是否有对应的被诉行为和复议处理;
  3. 对照第七十条六项,检查每项请求是否写明了事实理由和证据出处;
  4. 核对被告列明是否与复议决定类型匹配;
  5. 核对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和凭证;
  6. 对仍然无法对应的部分,单独写一份说明,交代差异原因、请求指向和待核实事项。

对于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内容,例如复议决定书是否完整送达、原行政行为文号是否准确、证据原件能否调取,可以在说明中标注“待核实”,而不宜在起诉阶段作出确定性表述。

六、需要提前说明的边界

本次可核对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条文本身没有就“诉讼请求与复议决定撤销事项不对应”规定专门的补正程序或固定格式。因此,上述补充说明属于起诉材料的整理方法,其作用是帮助法院识别被诉行为和请求范围,不构成对案件结果的判断。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原行政行为的文号、送达凭证等材料,仍需按个案核对。涉及是否需要委托代理、代理范围如何约定、费用如何计算,可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及具体计费方式,不宜在事实材料尚未核对前作出安排。

如对复议决定的处理主文、起诉状请求表述或期限凭证仍有疑问,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 4009003957,围绕现有材料逐项核对后再决定补充说明的写法。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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