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环节单位不配合,劳动者不必停在原地等待。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的,工伤职工本人、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申请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同一时期,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提示,处理这类问题先把“谁不配合、卡在哪一步、手上有哪些书面材料”三件事分开记录,再决定下一步动作;需要就材料梳理与程序选择做具体沟通,可拨打咨询电话4009003957。
先分清“诊断单位”指谁
标题中的“诊断单位”在实际咨询里往往有两种指向,两者的处理路径不同,混在一起容易白跑。
第一种指向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讨论的是受理、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争议鉴定等环节。本次可核对的规范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写明:“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诊断机构的受理条件、资料调取规则、诊断争议如何处理,其直接依据在职业病防治法及配套规定中,本次资料未收录这部分条文,需要另行核对,不宜凭印象套用。
第二种指向用人单位,讨论的是不安排或拖延职业健康检查、在诊断环节不提供材料、不配合申报工伤等情形。这一层有可以直接引用的条文,也是本文重点。
单位不申报,劳动者可以自己启动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四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这三款是同一件事的三个侧面,读的时候要分清主体:30日是给用人单位的期限,1年是给职工、近亲属、工会的期限,两者的起算点相同,都是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单位拖着不申报,并不影响劳动者一方在1年内自行申请;而单位超过30日未提交的,其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单位负担。该条第三款另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受理阶段:材料可以补正,举证责任在否认工伤的一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列明了申请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则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同时明确:“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单位不配合”这件事,这一条的意义在于: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后,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侧;而劳动者一方的准备工作,重心落在第十八条所列材料的完整提交上。材料不齐被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的,按告知内容补齐即可,不必因为单位不出具某项材料就放弃申请。
诊断与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关系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第(二)项为“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一条限制的是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时要注意其对应的是特定解除依据,不宜扩张到其他情形。实践中如果恰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收到解除通知,需要把通知上写明的解除依据与这一条逐项比对。
建议整理的材料与各自能核对什么
以下为整理建议,不是法定必交清单,作用是把“不配合”落到可核对的书面痕迹上:
| 材料 | 可以核对的内容 |
|---|---|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诊断机构受理回执 | 诊断阶段的进展、被诊断之日这一起算点 |
| 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牌考勤 | 第十八条第(二)项所需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
| 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史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材料 | 接触史与诊断基础,是否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 |
| 与单位沟通的邮件、微信、书面函件及送达凭证 | “不配合”的具体表现、时间与对象 |
|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社保部门的受理或补正书面告知 | 程序节点、时限与是否已按要求补正 |
| 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岗位变动、工资发放、解除通知 | 是否落入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 |
比对时建议做到同一事项同一主体:诊断日期与申请日期对应同一份诊断文书,沟通记录对应同一岗位与同一期间,解除通知对应同一劳动关系。不同程序的日期本来可以不同,不必强行对齐。
程序节点与常见走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作出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其尚未作出结论期间,时限中止。了解这几个节点,有助于判断自己处在哪个阶段。
常见走偏有三处:把单位不配合当成无法启动程序的理由,忽略了1年内可以自行申请;把30日与1年混为一谈,误以为单位期限一过就丧失申请资格;只盯着诊断环节,忽略单位逾期未申报期间的费用负担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引用的是全国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版本为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文本(公开文本见辽宁省人社厅转载页面:https://rst.ln.gov.cn/rst/zxzx/gsgg/DE4FF0D68DDC46CF8EF9240A67A75674/index.shtml);《劳动合同法》为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的修正文本(公开文本见商务部政策法规库: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4545)。北京作为案件发生地时,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具体办理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受理与诊断争议鉴定规则,均需另行核对,本文不作推断。
收尾:下一步核对什么
先确认“不配合”发生在哪一环:是诊断机构受理与出证环节,还是用人单位在检查、材料、申报环节;再核对被诊断之日、单位是否已满30日、自己是否仍在1年内,以及手上是否有第十八条所列三类材料。把这些事实与文书对齐之后,再决定申请、补正或沟通的先后。涉及诊断争议鉴定与地方办理要求的细节,属于本文资料未覆盖的部分,需要单独核实。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可就上述材料的归集顺序、事实时间线和拟议委托范围与您沟通,咨询电话4009003957,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及如何计费以双方书面约定为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