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条文规定与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公布,2026年7月1日施行)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条规定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 场合:认可发生在调解过程中;
- 对象:认可的内容是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让步性表态;
- 后果:不得在其后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被用作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这一条把“为促成调解所作的认可”与案件本身的证据区分开来,避免当事人因为参与调解、提出或接受方案而在后续审理中承担不利后果。条文限定的是“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宜扩展到调解之外的陈述,也不宜据此推断其他证据的取舍。
核对要点
实务中如涉及此类材料,建议先核对调解记录、协商方案文本及其形成时间,确认相关表述是否属于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的认可。在后续审理的举证、质证环节,可以据此提出该材料不得作为对己方不利证据的意见。
具体可查阅该条例全文:生态环境部网站转载的国务院文件,https://www.mee.gov.cn/zcwj/gwywj/202605/t20260509_1151526.shtml ;核对时以条文正式文本及现行有效版本为准。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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