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律师时先核对三类主体关系:一是委托与收款主体是否统一到律所,二是承办律师的诉讼角色与案件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三是涉案账目往来中单位账户、个人账户与具体经办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前两类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可以在初次沟通时直接核对;第三类属于事实梳理,建议按主体分组整理后交由律师判断款项归属。就玉溪的职务犯罪案件咨询而言,程序上还要先确认案件所处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一、委托与收费主体:合同、账户、票据是否指向同一律所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第(九)项,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该条另设例外: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据此,咨询时可以核对:委托合同的甲方是不是你本人、乙方是不是律师事务所而非个人;收款账户名称是否与律所一致;出具的票据是否为合法票据、编号能否与合同对应。如果对方要求向律师个人账户转账、只开内部收据,或合同主体与收款主体不一致,需要先问清原因,暂无证据表明这种情况下委托必然无效,但收费合规性存疑。
费用边界同样要核对。同文件第(八)项要求律所向委托人提供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后两项应提供有效凭证;并明确“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律所也不得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属于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核对这一点,可以判断报价中哪些是服务费、哪些是代垫费用、哪些不应出现。
二、诉讼角色与回避:承办律师是否适格、有无需要提出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律师是其中第一类;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同一法律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并且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该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该章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说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程序中承担提出回避申请的角色。选律师时可以询问:承办律师是否了解本案已有的回避事由、由谁在什么阶段提出,以及辩护人人数如何安排。
三、账目混同事实:按主体分组,交由律师判断
单位账目与个人流水混同的案件,初次沟通时建议按同一事项、同一期间把材料分成三组:单位账户的收支、个人账户的收支、两者之间的往来转账,并标注每笔款项的原件来源和用途说明。这样整理的作用是让律师看清资金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流向,判断哪些属于单位经营往来、哪些可能涉及个人占有。需要说明的是,款项性质的最终认定属于实体判断,需结合在案证据另行核对,本段只是材料整理建议,不构成对案件结果的判断。
本次资料未涉及玉溪当地的收费水平或地方性规定,具体金额、计费方式与委托范围以书面收费合同和律所出具的收费清单为准;案件定性与辩护方案需在核对完整材料后确定。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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